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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電子支付工具比一比 ( 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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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律師事務所 馮昌國合夥律師】
roick.feng@zhongyinlawyer.com.tw


 
—電子票證與非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發行之電子禮券—

上回我們討論了電子票證業務與電子支付業務的異同,這回我們要來討論電子票證與非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發行之電子禮券[1]的差異。

2015年10月16日經濟部修正通過「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零售業禮券應記載事項」「零售業禮券不得記載事項」),正式開放非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發行零售業商品(服務)禮券,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也在2015年7月10日預告公告修正「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餐飲禮券應記載事項草案」「餐飲禮券不得記載事項草案」),雖至本文截稿日止,此規範仍未經正式公告修正,但由其修正草案可知,衛福部也將開放非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發行餐飲禮券。若業者以電子形式發行禮券、允許消費者儲值,並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是否會落入2015年6月24日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下稱「電子票證條例」)修正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規範範疇,而屬於電子票證呢?電子票證與電子禮券又有何區別呢?在觀察電子票證條例、零售業禮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餐飲禮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之相關規範後,我們可從以下幾點來切入分析二者的異同。

1. 記名∕無記名
上一回我們已有說明,依電子票證條例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電子票證有記名式及無記名式二種;而依零售業禮券應記載事項第5點[2]及餐飲禮券應記載事項草案第4點[3]規定,可推知電子禮券也有記名式與無記名式二種。

2. 特約機構∕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是否為應記載事項
綜觀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未將特約機構之相關資訊列為應記載事項之一;相反的,零售業禮券應記載事項第6點[4]及餐飲禮券應記載事項草案第6點[5]規定,零售業及餐飲業之電子禮券上,都必須記載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的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訊。

3. 電子票證持卡人∕電子禮券持有人間之儲值款項可否相互移轉
如之前說明,各電子票證間不得進行資金移轉;但零售業禮券不得記載事項與餐飲禮券不得記載事項,均未禁止不同電子禮券持有人互相移轉儲值款項,故若有業者允許其發行之電子禮券持有人間,如單一航空公司之會員互相轉讓累積里程數一般,移轉其在禮券發行人處儲值之款項給其他電子禮券持有人,應無違法之虞。

4. 儲值額度上限
依電子票證條例第13條規定[6],電子票證之儲值額度有新台幣1萬元的上限,但零售業禮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與餐飲禮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對電子禮券之儲值額度均無限制。

5. 應開立統一發票之人
在依法需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持卡人以電子票證消費時,實務上均是由特約機構開立統一發票給消費者;至於電子禮券[7],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4條規定[8],若是商品禮券,應是由發行人或其委託代為銷售電子禮券之第三人於出售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若是現金禮券,則應是由承兌貨物之營業人即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於兌付貨物時開立。

6. 特約機構∕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之人數限制
綜觀電子票證條例,其對於特約機構之人數並無限制,而零售業禮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與餐飲禮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也未針對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之人數有任何限制。然而,當電子禮券之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超過一人時,是否會被認為具有「多用途支付使用」的功能而屬於電子票證呢? 

鑒於上述法規現況,經濟部(零售業禮券之主管機關)及衛福部(餐飲禮券之主管機關)均認為電子禮券之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人數本無限制,自不會因為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人數超過一人,而影響其為「禮券」的本質。

但實務上,金管會(電子票證之主管機關)曾認為,若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超過一人時,因此種禮券可用於支付禮券發行人以外之人提供的商品(服務)對價,故已符合「多用途支付使用」的定義,屬於電子票證。然暫且不論此判斷標準是否合理,金管會也曾認為自整體交易法律關係觀之,若這些超過一人以上的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屬於禮券發行人的「供應商」,則可認為不構成「多用途支付使用」;至於什麼樣的情形才能將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判定為「供應商」,實務上可能會考量統一發票是由禮券發行人或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開立、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與禮券發行人之關係…等,並無一具體的標準,由此可知,統一發票是由禮券發行人或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開立的,在實務上將有可能影響「電子票證」的認定。

值得注意的是,電子票證條例對於前述「供應商」的判斷標準並未明文化,也難以自電子票證條例對於「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定義得知其意涵,一旦不具有電子票證條例所稱「發行機構」[9]資格之業者的行為涉及多用途支付使用,就可被處以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台幣20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10]。刑罰關係人民的自由及財產權益甚鉅,法律規定之處罰態樣自應使人民足以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始符合罪刑法定主義[11],以防止行政機關之恣意判斷;然電子票證條例上開處罰規定極為嚴厲,但就非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發行電子禮券之情形(包含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之人數限制、「供應商」之認定標準等),仍乏明確之規定,將使人民無從預見其行為是否會構成「多用途支付使用」而受罰,似有違刑罰明確性原則之虞。

綜合上面提到的電子票證與電子禮券的區別,茲簡要整理二者的異同如下表,以便大家更清楚瞭解二者的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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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比較完電子票證業務、電子支付業務及非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發行之電子禮券後,電商業者在規劃經營模式時又該如何抉擇呢?我們將在下回提出相關建議供業界先進們參考。

 

[1] 本文以下所述「電子禮券」,均是指由非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發行之電子禮券。

[2] 零售業禮券應記載事項第5點:「商品(服務)禮券為記名式,如發生遺失、被竊或滅失等情事,得申請補發……」

[3] 餐飲禮券應記載事項草案第4點:「商品(服務)禮券為記名式,如發生遺失、被竊或滅失等情事,得申請補發……」

[4] 零售業禮券應記載事項第6點:「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應記載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及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5] 餐飲禮券應記載事項草案第6點:「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應載明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及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6] 電子票證條例第13條:「本條例所定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一萬元。」

[7] 在非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發行電子現金禮券的情形,是否須開立統一發票給消費者,是取決於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是否符合開立的標準(例如:小規模營業人的平均月銷售額是否達新臺幣20萬元),換言之,開立統一發票與否,與其是否為「電子禮券」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

[8]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4條:「營業人發行禮券者,應依左列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一、商品禮券:禮券上已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之貨物者,應於出售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二、現金禮券:禮券上僅載明金額,由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憑以兌購貨物者,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前項第二款現金禮券,訂明與其他特定之營業人約定憑券兌換貨物者,由承兌之營業人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

[9] 電子票證條例第3條第2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本條例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

[10] 電子票證條例第30條第1項:「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11]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2號解釋理由書:「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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