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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銷事業限制傳銷商以網路科技銷售行為 與公平交易法關聯之案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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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律師事務所 吳筱涵合夥律師 / 楊宜蓁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I. 前言

在傳直銷企業的經營手冊或事業指南中,常有約束傳銷商銷售行為的條款,其中最明顯的就是限制透過網路進行的銷售行為或產品價格。例如,M公司可能會在其營業守則中寫明:「直銷商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透過網際網路銷售或展示M公司產品及業務輔銷品。二、惡意削價或故意以低價販售M公司產品及業務輔銷品。」

然而,這樣的約束條款是否會過度限制傳銷商的經營自由,甚至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而使傳銷企業遭裁罰?傳銷企業與傳銷商之間有關產品銷售的契約關係為何?傳銷企業得限制傳銷商銷售行為之界限何在?又傳銷企業應如何斟酌自身需求,決定是否加諸傳銷商產品銷售管道及價格之限制?

II. 公平交易法規定與裁罰案例分析

依照公平交易法第19條[1]之規定,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此條文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剝奪下游事業廠商自由決定價格之能力,致經銷商無法依據其各自所面臨之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訂定售價,僵化市場價格。

針對多層次傳銷公司限制傳銷商的產品銷售價格,過去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傳銷公司曾經有二則裁罰案例如下:

1. 【案例一】傳銷公司在其政策與規範條款中規定:意圖破壞企業形象,故意低價販售商品者,公司有權決定中止違規經銷商的經銷權。

對此,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該條款已經對經銷商之心理形成壓迫,因制裁措施使經銷商價格決定之自由有受到拘束之虞,損及市場價格競爭機制,對傳銷公司裁罰10萬元。[2]

2. 【案例二】傳銷公司透過網站公告及電子郵件發布「網路銷售須知」,要求經銷商銷售產品價格必須大於或等於公司價目表,或和公司當月的促銷方案或組合相同,違者可能被暫停甚至終止經銷商資格。

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傳銷公司之行為實質上已限制交易相對人決定商品轉售價格之自由,促使再交易價格趨於同一,損及市場價格競爭機制,裁罰10萬元。[3]

III. 爭點探討

一、傳銷企業與傳銷商間關於產品銷售的契約定性?
公平交易法關於「限制轉售價格之禁止」之規定並非所有事業之間全體一律適用,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應該從契約實質內容加以認定,考量商品所有權是否移轉、銷售風險及經營成本負擔、交易名義由何人做成及有無佣金給付等節,個別判斷事業之間究竟屬於「經銷」或「代銷」契約而異其結論:

(一)、屬「代銷」之情形
依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釋[4]意旨,因代銷獲得之利潤並非賺取轉售後之差額,應屬不受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規範。論者[5]有認為,傳銷商與傳銷事業如屬於「代銷契約」,即售貨名義、退換貨機制及囤貨風險均由傳銷事業負擔,傳銷商僅因應業績獲取一定比例佣金時,則此時應不受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規範,傳銷企業可以限制傳銷商的銷售產品價格,本文亦贊同之。

(二)、屬「經銷」之情形
在個案中,如果傳銷商與傳銷事業間屬於「經銷契約」,傳銷商係自行負擔銷售風險、賺取進出貨利潤差額等,則除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特別規定得優先適用、又不牴觸公平交易法的立法意旨[6],否則此時仍有「限制轉售價格之禁止」之適用。除有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將商業習慣明文化、賦予傳銷企業限制之正當性外,傳銷企業也仍應評估是否其限制是否具備正當理由,例如防止品牌品質下降、或避免傳銷商搭便車等經濟上合理之事由。[7]

二、傳銷企業限制傳銷商銷售行為之界限?
除了價格以外,鑒於網路行銷不易控管,且有損害企業形象之潛在風險,故業界多有透過營業守則等內規來限制傳銷商透過「網路」之管道進行銷售。然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五款規定,事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與其交易,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不得為之[8],此限制包括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9]等。故就限制傳銷商於網路進行銷售之適法性而言,同樣有待修法賦予明文化之正當事由。

至於時下流行的社交軟體如LINE、WeChat等,是否亦有受限制之必要?從性質而言,由於這些社交軟體注重者仍係個別人脈網絡之建立,與傳直銷之精神尚屬相符,相較於網際網路一次性大量散布資訊的特性仍有些許不同,故建議傳銷事業無須就傳銷商使用上述社交軟體作為推廣銷售之管道特別予以規範,避免造成傳銷商推廣事業窒礙難行。惟如傳銷商有誇大或不當之銷售行為時,仍有可能構成個別違約之事由。

三、傳銷企業應斟酌自身產品特性及品牌需求,決定是否加諸傳銷商產品銷售管道及價格之限制
傳統的多層次傳銷,注重傳銷商自主建立人脈找尋客戶,親自說明、示範產品,此時如有改透過網路公開進行的銷售可能會違背品牌原初之精神,故若干傳直銷企業會對於傳銷商銷售管道設有限制。然而,近年也有新興傳直銷企業直接鎖定網際網路為銷售管道,建立網路商城甚至推出無實體的服務型產品。故傳銷企業因產品型態及市場策略不同,可能會對於從事網路銷售有不同考量。

舉例而言,以保健美容產品為主的傳銷產業,因注重面對面的傳授分享,故可以斟酌禁止傳銷商於網路上從事無實體的推廣、銷售;反之,以服務型、會籍型產品為主的傳銷產業,其銷售就相對較不限於透過當面方式進行,應可斟酌容許傳銷商透過網路從事銷售。

IV. 結語

網路及通訊科技運用於市場經營、銷售已勢在必行,過去注重面對面行銷、強調個別人脈建立的傳銷事業,如何面對網際網路的衝擊以調整產品或服務的銷售通路,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又會如何因應修正將相關爭議明文化,確立實務處理模式與方針,誠值期待。

 

 

如您對上述的內容有任何意見或有興趣進一步瞭解,歡迎您聯繫我們。
Charlotte J.H. Wu 吳婕華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TEL +886 2 2377 1858 EXT 8888
 



[1] 現行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參照:「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併附舊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參照:「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2] 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103年02月26日公處字第103026號處分書參照。

[3]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98年03月12日公處字第098044號處分書參照。

[4]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81年4月30日公釋字第004號函釋、民國90年03月20日公法字第00827號函釋及民國91年11月13日公法字第0910011081號函釋意旨參照。

[5] 林天財,直銷企業允許直銷商網路行銷之法律衝擊及其因應之道──以直銷產業的核心價值及制度維護為探討中心,第18屆兩岸直銷學術論壇論文。

[6] 公平交易法第46條規定參照:「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且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者,不在此限。」

[7]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主管機關得就事業所提事證,應審酌下列因素認定之:一、鼓勵下游事業提升售前服務之效率或品質。二、防免搭便車之效果。三、提升新事業或品牌參進之效果。四、促進品牌間之競爭。五、其他有關競爭考量之經濟上合理事由。」

[8]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五款規定參照:「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9]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參照:「本法第二十條第五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而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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