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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與中國互聯網金融之新視野 ( 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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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律師事務所 馮昌國合夥律師】
roick.feng@zhongyinlawyer.com.tw

 

—兩岸網路借貸平台制度簡介—

無論是訴求「過去銀行化」網際網路發展至上的價值或及講究融資便利性,促使「網路借貸平台」的急速興起是不爭的事實,網路借貸平台不僅在資金閒置者與資金需求者間搭起便捷的橋樑,更將民間資金注入市場而達到活絡經濟之目的。

在中國,依中國人民銀行等十部門聯合發布之《關於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下稱「指導意見」)第(八)點[1]規定,中國現將網路借貸區分為「個體網路借貸」及「網路小額貸款」,前者係個體間通過網際網路平台實現之直接借貸行為(下稱「P2P Lending」);後者則是網際網路平台透過其所控制的小額貸款公司,向客戶提供小額貸款之行為。在臺灣,目前就網路借貸行為並無類似分類,亦無具體規範,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網路借貸平台之管理態度似已從保守逐漸迎向開放之態度,茲簡介兩岸目前對網路借貸行為之監管方向如下。

中國
依《指導意見》第(八)點規定,P2P Lending屬於民間借貸之範疇,直接受民法、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範,同時,為確保融資環境之安全,《指導意見》第(八)點另規定P2P Lending平台業者應嚴守「信息仲介」者的角色,不得提供「增信服務」(如:不得承諾保本保息),也不得非法集資。此外,《指導意見》第(二)點[2]及第(十四)點[3]規定也揭示P2P Lending平台業者應將所收取的融資方/投資方資金,存管於符合特定資格之銀行業金融機構,以達將融資方/投資方資金與平台業者自身資金分賬管理、降低平台業者倒帳風險之目的。

2015年12月28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銀監會」)根據《指導意見》上揭綱領,制定《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下稱「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各方意見[4],並於2016年1月27日結束徵求意見,待正式發佈後,除涉及犯罪行為者外,該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的P2P Lending平台業者將有18個月的過渡期可進行相關調整[5]

《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除重申P2P Lending平台業者作為信息仲介之法律地位[6](但「政策上」允許P2P Lending平台業者引入第三方機構進行擔保,或與保險公司開展相關業務合作[7])、所收取之資金應由銀行業金融機構存管外[8],更揭示銀監會對P2P Lending平台業者之管理是採備案制[9],其監管重點在於制定完善的業務基本規則,而非機構與業務之准入審批,亦即著力於加強事中與事後監管。另考量P2P Lending平台業者現處於探索創新階段、業務模式尚待觀察,故《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是採負面表列之方式劃定P2P Lending平台業者之業務界線[10]。此外,《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著重借款人權益之保護,除要求出借人應具備非保本類金融產品投資之經歷並熟悉互聯網[11],要求借款人應按約定用途使用借貸資金[12]、嚴禁借款人重複融資[13]外,更要求P2P Lending平台業者應對出借人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和實行分級管理[14]

臺灣
臺灣對於P2P Lending之監管態度,如:是否適用民法對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經營P2P Lending平台是否屬於特許業務等,目前均不明確。雖金管會前主委曾銘宗曾於2015年4月至6月間表示,鑑於P2P Lending在中國發生多起詐騙案,且臺灣人民取得金融服務十分容易,而認為臺灣暫無開放P2P Lending之需求[15]。然而,在同年7月中「數位金融3.0論壇」後,金管會之態度似轉為開放,曾銘宗轉而表示臺灣P2P Lending之法規及技術問題都不大,但仍強調開放此業務之前提為民眾需有「風險自負」的觀念,即願負擔P2P Lending伴隨之投資風險,至於開放的時點,目前則無具體時程[16];曾銘宗更又於2016年1月初進一步表示可能修正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由電子支付機構申請開辦P2P Lending平台業務,預計4至5個月完成研議[17]

有鑑於此,在金管會確立管制方向前,臺灣的P2P Lending平台業者可能面臨市場趨勢與適法性疑義的拉扯,尤其是否涉及經營收受存款業務[18]?應否將融資方/投資方之資金存管於銀行,或亦可存管於電子支付機構?P2P Lending之借款總額與利率有無上限?均是相關業者的主要法律風險,建議有意從事相關業務者,應及早評估與規劃平台之經營模式。P2P借貸在臺灣的可行方案與金融3.0浪潮的接軌,將於之後的系列文章中陸續討論。

 

[1]《指導意見》第(八)點:「網路借貸。網路借貸包括個體網路借貸(即P2P網路借貸)和網路小額貸款。個體網路借貸是指個體和個體之間通過互聯網平台實現的直接借貸。在個體網路借貸平台上發生的直接借貸行為屬於民間借貸範疇,受合同法、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規範。個體網路借貸要堅持平台功能,為投資方和融資方提供資訊交互、撮合、資信評估等仲介服務。個體網路借貸機構要明確資訊仲介性質,主要為借貸雙方的直接借貸提供資訊服務,不得提供增信服務,不得非法集資。網路小額貸款是指互聯網企業通過其控制的小額貸款公司,利用互聯網向客戶提供的小額貸款。網路小額貸款應遵守現有小額貸款公司監管規定,發揮網路貸款優勢,努力降低客戶融資成本。網路借貸業務由銀監會負責監管。」

[2] 《指導意見》第(二)點:「鼓勵從業機構相互合作,實現優勢互補。支持各類金融機構與互聯網企業開展合作,建立良好的互聯網金融生態環境和産業鏈。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業務創新,為第三方支付機構和網絡貸款平台等提供資金存管、支付清算等配套服務。支持小微金融服務機構與互聯網企業開展業務合作,實現商業模式創新。支持證券、基金、信托、消費金融、期貨機構與互聯網企業開展合作,拓寬金融産品銷售渠道,創新財富管理模式。鼓勵保險公司與互聯網企業合作,提升互聯網金融企業風險抵禦能力。」

[3] 《指導意見》第(十四)點:「客戶資金第三方存管制度。除另有規定外,從業機構(註:依《指導意見》「一、鼓勵創新,支持互聯網金融穩步發展」之說明,其是指傳統金融機構與互聯網企業)應當選擇符合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資金存管機構,對客戶資金進行管理和監督,實現客戶資金與從業機構自身資金分賬管理。客戶資金存管賬戶應接受獨立審計並向客戶公開審計結果。人民銀行會同金融監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實施監管,並制定相關監管細則。」

[4] 「銀監會就《網路借貸信息仲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詳參http://www.gov.cn/xinwen/2015-12/28/content_5028564.htm(最後瀏覽日為2016年3月8日)

[5] 《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第四十五條:「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網路借貸信息仲介機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除違法犯罪行為外,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過18個月。」

[6] 《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第三條:「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機構按照依法、誠信、自願、公平的原則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資訊服務,維護出借人與借款人合法權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務,不得設立資金池,不得非法集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借款人與出借人遵循『借貸自願、誠實守信、責任自負、風險自擔』的原則承擔借貸風險。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機構承擔客觀、真實、全面、及時進行資訊披露的責任,不承擔借貸違約風險。」

[7] 《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有關問題的解答7.:「問:《辦法》對於網貸業務的主要監管措施有哪些?答:一是對業務經營活動實行負面清單管理。考慮到網貸機構處於探索創新階段,業務模式尚待觀察,因此,《辦法》對其業務經營範圍採用以負面清單為主的管理模式,明確了包括不得吸收公眾存款、不得設立資金池、不得提供擔保或承諾保本保息等十二項禁止性行為。同時在政策安排上,允許網貸機構引入第三方機構進行擔保或者與保險公司開展相關業務合作。

[8] 《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第二十八條:「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機構應當實行自身資金與出借人和借款人資金的隔離管理,選擇符合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金存管機構。」

[9] 《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第五條:「擬開展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服務的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機構,不包含其分支機搆,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攜帶有關材料向工商登記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備案登記。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為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機構辦理備案登記。備案登記不構成對機構經營能力、合規程度、資信狀況的認可和評價。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有權根據本辦法和相關監管規則對備案後的機構進行評估分類,並及時將備案資訊及分類結果在官方網站上公示。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機構還應當依法向通信主管部門履行網站備案手續,涉及經營性電信業務的,應當按照通信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申請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未按規定申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不得開展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業務。」

[10] 《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第十條:「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機構不得從事或者接受委託從事下列活動:(一)利用本機構互聯網平臺為自身或具有關聯關係的借款人融資;(二)直接或間接接受、歸集出借人的資金;(三)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息;(四)向非實名制註冊用戶宣傳或推介融資項目;(五)發放貸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六)將融資項目的期限進行拆分;(七)發售銀行理財、券商資管、基金、保險或信託產品;(八)除法律法規和網路借貸有關監管規定允許外,與其他機構投資、代理銷售、推介、經紀等業務進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綁、代理;(九)故意虛構、誇大融資專案的真實性、收益前景,隱瞞融資專案的瑕疵及風險,以歧義性語言或其他欺騙性手段等進行虛假片面宣傳或促銷等,捏造、散佈虛假資訊或不完整資訊損害他人商業信譽,誤匯出借人或借款人;(十)向借款用途為投資股票市場的融資提供資訊仲介服務;(十一)從事股權眾籌、實物眾籌等業務;(十二)法律法規、網路借貸有關監管規定禁止的其他活動。」

[11] 《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第十四條:「參與網路借貸的出借人,應當擁有非保本類金融產品投資的經歷並熟悉互聯網。

[12] 《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第十二條:「借款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用戶信息及融資信息;(二)保證融資項目真實、合法,並按照約定用途使用借貸資金,不得用於出借等其他目的;(三)按約定向出借人如實報告影響或可能影響出借人權益的重大資訊;(四)借貸合同及有關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13] 《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第十三條:「借款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一)欺詐借款;(二)同時通過多個網路借貸信息仲介機構,或者通過變換項目名稱、對項目內容進行非實質性變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資項目進行重複融資;(三)在網路借貸信息仲介機構以外的公開場所發佈同一融資項目的信息;(四)已發現網路借貸信息仲介機構提供的服務中含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列內容,仍進行交易;(五)法律法規和網路借貸有關監管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14] 《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第二十六條:「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機構應當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網路借貸風險和禁止性行為,並經出借人確認。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機構應當對出借人的年齡、健康狀況、財務狀況、投資經驗、風險偏好、風險承受能力等進行盡職評估,不得向未進行風險評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務。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機構應當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對出借人實行分級管理,設置可動態調整的出借限額和出借標的限制。

[15] 「曾銘宗:短期不開放個人借貸平台」,聯合財經網,http://money.udn.com/money/story/5641/810817-%E6%9B%BE%E9%8A%98%E5%AE%97%EF%BC%9A%E7%9F%AD%E6%9C%9F%E4%B8%8D%E9%96%8B%E6%94%BE%E5%80%8B%E4%BA%BA%E5%80%9F%E8%B2%B8%E5%B9%B3%E5%8F%B0(最後瀏覽日:12/24/2015)。

[16] 「曾銘宗:研議P2P促金融民主化」,聯合新聞網,http://udn.com/news/story/8366/1061090-%E6%9B%BE%E9%8A%98%E5%AE%97%EF%BC%9A%E7%A0%94%E8%AD%B0P2P-%E4%BF%83%E9%87%91%E8%9E%8D%E6%B0%91%E4%B8%BB%E5%8C%96(最後瀏覽日:12/24/2015);「曾銘宗:純網銀恐引鯰魚效應 破壞傳統金融生態」,鉅亨網,http://news.cnyes.com/Content/20150716/20150716202007818308910.shtml(最後瀏覽日:12/24/2015)。

[17] 「第三方支付業辦P2P 有譜」,聯合新聞網,http://udn.com/news/story/7239/1421005-%E7%AC%AC%E4%B8%89%E6%96%B9%E6%94%AF%E4%BB%98%E6%A5%AD%E8%BE%A6P2P-%E6%9C%89%E8%AD%9C(最後瀏覽日:03/08/2016)。

[18]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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