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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文摘
2026-09-17
一般法律專區
簡析工程承攬契約給付遲延之違約金酌減事由
【中銀律師事務所 吳婕華合夥律師/吳易儒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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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承攬契約的核心約定事項,除了工程施作內容、材料及方式等,完工期限也是契約重要之點,若承包商因可歸責於己的事由逾期完工,恐需依照契約負擔損害賠償與高額違約金,損失不小。本文以下簡析違約金類型與性質,並說明實務上承包商如何依照民法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過高的違約金,以降低損失。
一、工程承攬契約逾期履約之違約金類型
依據民法第250條規定,契約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且除了契約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原則上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的賠償總額,即「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相對而言,若契約當事人為了確保對方如期履約,得另以契約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在請求損害賠償之外,另請求違約方給付逾期罰款。
(一)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是指契約當事人在違約情事發生前,就違約所生損害,預先約定應賠償的數額,當違反契約約定的情形發生時,例如承包商逾期未完工,造成給付遲延,業主原則上不需要再舉證證明所受損害是因承包商逾期未完工所致,也不需要證明損害額數目,原則上可以直接依照契約約定的違約金數額請求債務人支付,但若業主並未遭受損害則不能請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業主依約請求逾期違約金後,即不得再就工期遲延之損害要求承包商再為賠償。
(二)懲罰性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是為了督促契約雙方依照約定如期履約,於債務不履行發生時,債權人無論是否有損害皆得請求,且若債權人因為債務人的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相較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的請求並不排斥因遲延所生其他損害賠償的請求。
此外,兩種違約金的舉證責任輕重也不同,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是以預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的上限為目的,因此請求違約金的一方雖然因為已經由契約約定損害賠償的數額上限,而免去證明「損害具體金額」的舉證責任,但仍負有證明「損害存在」的舉證責任;而懲罰性違約金則是具有處罰違約方的性質,而非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以請求違約金的一方不須舉證證明「損害存在」、「損害具體金額」及「損害與違約之間的因果關係」,只要對方違約即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二、違約金過高酌減之標準
若承包商因為各種原因而導致工期遲延,首先應釐清遲延責任與遲延天數,若工期遲延的原因是可歸責於業主,例如業主在施工期間變更指示與要求,導致承包商必須重新備料及改變工程施作方法,則此段期間的延遲屬於不可歸責於承包商,承包商得主張不負擔此段期間的遲延責任。此外,若承包商逾期完工是因為不可抗力的天災事變,例如強風豪雨下工班依法不得施工導致工期遲延、疫情期間隔離政策導致缺工而延宕工期等,承包商亦可主張此類原因的工期延遲不可歸責。
然而,若工期遲延確認歸責於承包商,而被認定需負擔遲延責任、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就違約金部分,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得就過高的違約金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據此,主張違約金過高的承包商得藉由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請求法院或仲裁庭酌減違約金,但須負擔證明違約金過高的舉證責任。而依據多數實務見解,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均適用民法第252條的酌減規定,法院會先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再進一步考量酌減因素判定酌減金額。
(一)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
實務上判斷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會審酌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債務人違約情狀以及雙方資力等因素判斷。例如,在承包商自行片面減少建案樓層數而變更設計,被業主察覺後又託辭拒絕施工的案例[1]中,法院計算業主所受損失為2,274萬,且承包商故意違約情節重大,審酌承包商違約情狀、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資力等,認定業主所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2,340萬元,核屬相當,並非過高。
至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因為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所以法院會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若已部分履行,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的利益減少數額,尤應考量債權人實際上實際所受的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違約金是否過高。
(二)法院酌減違約金的考量因素
1、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
法院會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所受的實際損害為最主要衡量基準,包括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2]。例如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962 號民事裁判指出,依照債權人主張的計算方法,違約金將達34萬5550元,幾乎是總工程款的一半,在斟酌工程之性質、工程總價額、施工期間漲潮所受影響,及債權人自承完工逾期,損失不大等情況,認定以總工程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核算,較為適當,依此計算,其違約金總額應為5萬7585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亦指出,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給付工程款,將受有自驗收完成次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損害,法院審酌此情形,認為債權人主張違約金數額為76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較為合理,以兼顧兩造利害得失。
2、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法院會考量「債權人因債務人如期履行所能獲得之利益」,以判斷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若違約金遠高於債權人如期履行時可得的利益,即可能被認定為過高。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敘明,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至於是否相當,則須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核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或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
3、一般客觀事實與社會經濟狀況
法院酌減違約金時,會綜合審酌訂約當時的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客觀事實,不會僅憑單一指標即認定違約金過高。例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指出,審酌煙囪補修工程逾期,依常情將增加債權人的人事調度及相關費用支出,並斟酌債務人履約的情況、當年度臺灣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可能所受之損害各情,認債權人扣罰390 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上開分項總金額之10%計算即278萬8,744 元。
4、承攬人已為一部履行之程度
依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即承包商若已施作大部分工程,僅部分未完成,法院得據此酌減違約金。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77號民事判決審酌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完工交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債務人稱已給付第3期工程款應完成之工項「RC結構與鋁窗立窗」及第4期工程款應完成之工項「室内裝修木作進場」,迄今均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實際僅完成7成的情形,認為本件逾期違約金酌減為3成。
5、工程總價額及違約金占總工程款之比例
違約金若高達總工程款之相當比例,法院可能認定過高,例如前述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962 號民事判決即指出,依照債權人主張的計算方法,違約金將達總工程款的一半,應予酌減。
6、業主重新發包造成之損害
當工程因承包商違約而解約並重新發包時,若業主因此實際支出反而降低,法院多認為高額違約金已失去補償功能,進而酌減違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債權人重新發包後,不計逾期違約金、其他違約金、變更設計短少部分,實際給付工程款較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減少671萬6,968元,綜合評估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件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
7、公共利益之損害
承包商若是承包公共工程而逾期完工,法院多認為工程遲延會影響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例如交通安全及公共衛生,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只要違約金金額未明顯失衡,法院通常不予酌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指出,審酌工程事涉公共利益,債務人本應儘速依約完工,然其於95年5月11日之施工進度僅達39.16%,致債權人終止契約,而將原工程分割為二,並將債務人未完成部分,分成3個標案,且變更工作項目,而需另行支出費用,所受損害至鉅等原因,認為債權人將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尚無酌減之必要。
三、結論
承包商在履行工程承攬契約時,常因各種可控與不可控的因素導致工期延宕,面臨賠償違約金的窘境。綜合臺灣法院近年工程承攬實務可知,針對給付遲延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會個案進行實質審查,綜合考量當事人經濟狀況、市場行情、工程完成進度、違約情節輕重、業主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以及公共利益等因素,並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將違約金酌減至合理數額。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7號民事判決
[2]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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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rlotte J.H. Wu 吳婕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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