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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銷經營權轉讓與繼承?法律怎麼看?!(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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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律師事務所 吳婕華合夥律師 / 楊明瑜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上一篇文章中,我們針對直銷經營權的內涵進行初探,確認直銷經營權為「參加契約轉讓人之原完整資格、地位,及基於該資格、地位衍生之所有權利義務」(本篇文章同樣暫且以「直銷經營權」作為描述方式),並研析直銷經營權在顯露財產性質時,得作為轉讓或繼承之標的。於本篇文章中,我們將接續探討如涉及直銷經營權之轉讓或繼承時,其範圍為何,於轉讓或繼承時,各利害關係人之考量及法律可以如何調和各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直銷經營權之轉讓或繼承,所涉及之利害關係人有直銷業者、轉讓人與受讓人等。直銷經營權之轉讓或繼承對於轉讓人與受讓人而言,其實都是對於直銷事業「進場」與「出場」的較具彈性的作法。對於轉讓人而言,其可藉由轉讓與繼承,讓其事業傳承至其指定之人,且能因該直銷經營權於市場上的交換價值獲取利益;對於受讓人而言,其毋須從新加入直銷組織,業績從零開始發展,而是能站在巨人的肩膀繼續發展其事業,直銷經營權的轉讓可以是一個互利於轉讓雙方的交易。

然而,對於直銷業者而言,可能會有無關之第三人藉由直銷經營權之轉讓或繼承,進入其直銷組織中繼續發展,此時可能因為該第三人與組織間並無信賴關係,而且該第三人可能因為不熟悉組織文化,甚至是商品或服務等,這些都是可能造成組織向心力弱化,最後導致組織發展式微之隱憂,更甚者,可能會造成有心人士濫用制度進行搶線、操控業績等濫用直銷制度之情事,進一步可能戕害其他直銷商公平競爭之問題[1]

面對上述議題,首先應確認的是轉讓或繼承,法律應如何評價。首先可能為民法上債權讓與[2],其內涵為將特定債權移轉與第三人,而非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第三人並未受讓債權而取得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因此其不可行使有關契約存廢之終止權、解除權等形成權[3]

惟此種單純將特定部分債權移轉予第三人,應並非市場上轉讓或繼承直銷經營權之通常期待,該通常期待係受讓人取得原轉讓人基於參加契約而生之所有權利義務,以及因轉讓人投入經營之成果(即本文所稱之直銷經營權),故有論者[4]認為較符合交易現實者,轉讓樣態應為契約承擔,即當事人之一方將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此與單純債權讓與不同,依最高法院見解,契約承擔非經應他方承認,則對他方不生效力[5]。故坊間通常於直銷業者的轉讓,規範應取得直銷業者之同意始得轉讓,此見解係符合交易現實以及直銷業者、轉讓人及受讓人之利益。

如同前述,因轉讓或繼承對於讓與人、受讓人以及直銷業者而言,其利益關係可能相互影響,在兼顧屬人性質及財產性質之參加契約轉讓或繼承中,有論者認為應重視且肯定直銷業者的適當介入權[6]。所謂適當介入的樣態可粗略分為二種類,一種為確保所轉讓或繼承之直銷經營權已具有財產性質,而成為可被轉讓或繼承之標的,例如直銷業者對於可轉讓或繼承之條件設定,包括需達到特定聘階、特定業績等。

另一種為確保直銷經營權之屬人性質不致被嚴重忽視,避免組織發展遭受不利影響,可使用之手段包括對於受讓人之條件限制,例如測試受讓人是否對於直銷組織文化了解,其推廣能力以及過去經驗等,或約定滿足特定條件之其他直銷商有優先承買權,或透過培訓機制讓受讓人獲得直銷業者之認證。例如坊間有業者提出退休傳承計畫,透過屆齡退休而欲轉讓其直銷經營權之直銷商輔導受讓人,讓直銷業者之經營方針與精神藉由該輔導而傳承至受讓人,完成世代交替,除屆齡退休者可因該直銷經營權之交換價值而獲利,較年輕之受讓人亦得藉由直銷業者的認證,以基於該直銷經營權既有的組織繼續發展而較無減損組織向心力之風險。

有關直銷經營權繼承部分,如同前述,因肯定直銷經營權之財產屬性,故法律上肯認其可作為繼承之標的。惟依據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至第1151條規定,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除非有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者,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在繼承人有數人的情況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在一般繼承之情形下,直銷業者可能無法知悉或確定繼承人之素質,導致繼承事實發生後,可能帶來組織營運之不穩定狀態,該直銷經營權應如何評價為遺產之一部份,價值為多少,可能都會增加法律上認定困難。於制度安排上,該直銷經營權之安排究竟係以欲轉讓者之死亡為停止條件而移轉至受讓人之死因贈與行為[7]或是遺囑的一部份,亦為法律上應認定之議題,如為遺囑,該遺囑內容是否涉及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皆是直銷業者於規劃制度前應詳細思量之議題。

直銷經營權之轉讓或繼承,目前實務已發展藉由直銷業者介入之相關樣態。但是法律如何評價該樣態之合理性,或是如何透過既有法律避免直銷業者、直銷商間產生相關爭議,目前仍待產業、司法實務逐步累積與發展中。有論者認為如強行修法規定直銷經營權之轉讓以及直銷業者介入之樣態,此除技術上難以達成外,更有干涉私法自治之虞,其並提出中庸做法為制定定型化契約範本方式,提供直銷事業做參考,並產生實質上之約束力[8]。上述建議筆者深表贊同,惟定型化契約範本的樣態,或許仍須仰賴產業發展,透過不同業者基於不同理念發展不同之條件等,作為主管機關監理之參考,以形塑符合市場需求且兼顧各方利益衡平之制度。

如同上篇文章開頭所述,直銷產業已在台灣深根逾40載,已產生相關世代交替之條件與需求,直銷業者應及早考量自身組織文化與治理方針,設計出符合自身成本與需求之直銷經營權轉讓或繼承之制度。

 

 


如您對上述的內容有任何意見或有興趣進一步瞭解,歡迎您聯繫我們。
Charlotte J.H. Wu 吳婕華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TEL +886 2 2377 1858 EXT 8888



[1] 林天財主編,2015年,《直銷法律學》,五南出版社。

[2] 民法第294條:「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3] 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見解。

[4] 林天財,2017,傳銷權轉讓之現況探討與理論突破──以辨別傳銷權與參加契約之傳銷權利為探討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270期,頁141-159。

[5] 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見解。

[6] 同註3,林天財文。

[7] 民法第406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8] 同註3,林天財月旦法學雜誌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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