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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銷公司之聯盟商家商品,也要報備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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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律師事務所 吳筱涵合夥律師 / 莊千儀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假設案例】

艾莉沙公司為一家銷售美容保養品之直銷公司,為擴展線上與實體通路規模,以增加市場競爭優勢,擬利用現有直銷商通路擴大營運效益,遂與另一家知名的網路購物公司(曼達公司)達成策略聯盟,擬推出凡直銷商購買聯盟商家曼達公司的指定系列商品,即可獲得艾莉沙積分值(PV),並納入作為直銷商之業績獎金計算標準。

此外,為提供聯盟電商合作誘因,艾莉沙公司行銷部還打算將部分購買聯盟商家的積分值,擬由聯盟商家曼達公司自行決定依購買之商品價格或數量決定配發給艾莉沙直銷商之積分值(PV) ,亦可納入艾莉沙直銷獎金計算。當行銷部門對此一構想躍躍欲試,但在提交上級主管批准時,主管詢問,行銷部門所提的方案一:聯盟商家產品是否也須報備嗎?如直銷商退出退貨時,該商品為聯盟商家所提供,則應該由曼達公司或是艾莉沙公司負買回退貨之義務?方案二:購買商品的積分值(PV)是否可以由聯盟商家自行決定?可否就商品價格與積分值(PV)之關係採取浮動之計算方法?

一、題示案例之直銷公司可能遇到的法律議題

(一) 直銷公司對於聯盟商家之商品,是否也須向主管機關進行報備?

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以及第7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除下列情形外,應事先報備: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報備。 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報備。 」

曼達公司雖然不是傳銷事業,但因為與艾莉沙公司策略聯盟,則曼達公司販售給艾莉沙傳銷商之「商品」,是否屬前述所指之應報備之「商品」?

(二) 由聯盟商家自行決定發放給艾莉沙直銷商之積分值(PV),是否可行?

依多傳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直銷公司事前報備之事項之一,包括,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其中傳銷制度,依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係指多層次傳銷組織各層級之名稱、取得資格與晉升條件、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內容、發放條件、計算方法及其合計數占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

而其中有關購買商品積分值(PV),依題示說明,涉及到艾莉沙直銷商獎金之發放條件及計算方法,屬應報備事項,固無疑問,但艾莉沙公司可否將購物積分之發放條件與計算方法由聯盟商家採取浮動之方式計算?

二、分析與討論

(一) 曼達公司為艾莉沙公司之聯盟商家,曼達公司販售之商品是否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或第7條規定應事先報備之商品?如艾莉沙公司之直銷商退出並主張買回曼達公司之商品時,則艾莉沙公司之責任可能為何?

1. 商品之報備

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規定,傳銷商是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又,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傳銷商品係由第三人提供者,傳銷商依前二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退貨及買回,並負擔傳銷商因該交易契約解除或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由此可見,所謂傳銷商品並不限於傳銷公司自行銷售之商品,亦可由第三人提供,惟第三人提供之商品,是否屬實施傳銷計畫前應事先報備之商品,容有解釋之空間。

依筆者經驗與觀察發現,目前在報備實務上的作法,只要是直銷公司與聯盟商家合作而提供給直銷商購買之商品,直銷公司皆須報備所有商品之價格、來源及品項,直銷公司始得銷售聯盟商家商品給直銷商,至於報備義務人,仍然是該直銷公司。

如依此見解,案例中,艾莉沙公司會員向聯盟商家曼達公司購買商品,曼達公司既非傳銷事業,則應由艾莉沙公司將納入積分值(PV)計算之聯盟商家曼達公司之商品全數報備至公平會,艾莉沙公司即可以透過策略聯盟擴展經濟效益,鼓勵旗下直銷商購買曼達公司商品,並可獲得商品積分及據此計算領取獎金之基礎,而不限於直銷公司自己所販售之商品。

2. 直銷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聯盟商家商品之退貨或買回義務?

惟須注意的是,艾莉沙直銷商所購買之曼達公司商品,則買賣契約係成立於艾莉沙公司直銷商與曼達公司之間?亦或直銷公司與直銷商之間?一旦日後直銷商退出退貨時,則直銷商購入之聯盟商家產品,是否屬於多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由「第三人提供」而應由艾莉沙公司負買回或退貨義務?在直銷商仍可向曼達公司請求買回及退貨之情形下,此時若仍要求艾莉沙公司,應買回第三人商品之義務,是否適當?如果直銷商係惡意為之,是否也適用?

就立法歷程以觀,學說上認為,此一規定之目的,是為了避免直銷公司以代銷方式規避退貨之買回義務,因此,直銷商在退出直銷事業時主張退貨買回時,所有直銷商依契約而對第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或違約金,應由直銷公司全部吸收[1]。此一觀點或許可從多傳法第22條第2項草案規定在第三人可受理退貨及買回時之規定獲得佐證,草案規定為[2]:「傳銷商品係由第三人提供者,(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偕同第三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退貨及買回,(略)。」。如參照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傳銷商不得以不當方式阻撓傳銷商依本法規定辦理退貨。」,則第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似可解為第23條第1項之具體規定。

此外,實務上,如果直銷商具有可歸責事由,(例如違反多傳法第15條),直銷公司仍可拒絕直銷商之退貨及買回,因此,在解釋上也應包括第三人提供之商品為妥。

雖然自該條文之立法條文與目的出發,除直銷公司有規避退貨責任或藉此不當阻撓直銷商退貨時之情形外,直銷公司是否仍應就聯盟商家的商品負擔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規範相應之義務,仍有許多值得討論之處。

不過,由於現行條文已明文規定一概由直銷公司負買回第三人商品之責任,那麼,直銷公司在尋求策略聯盟商家時,宜就此一問題事先研議,以避免日後實務上發生爭議。在考慮到直銷公司與聯盟商家合作模式可能有許多不同面向與發展可能性,當直銷商退出並請求直銷公司買回已購入之第三方聯盟商家商品時,由直銷公司偕同直銷商向第三人辦理退貨及買回,或許是一個可以參考與討論的選項。

(二) 聯盟商家因直銷商購買商品之積分值(PV),是否可由直銷公司授權給聯盟商家決定發放之數額?如為同一商品,可否由聯盟商家自行依銷售之商品價格或數量,以浮動之不確定數值作為積分發放的計算標準?

1. 依筆者往常經驗,在報備實務上,有認為聯盟商家之商品積分值訂定應由傳銷事業決定,不可由聯盟商家依其不同時期之所獲利潤不同,於同一商品訂定不同之積分值。

2. 但亦有肯認聯盟商家之商品積分值(PV),可由商家依據其所獲利潤不同,商家可對同一商品訂定浮動式積分值(PV)之作法。例如,甲網路購物商城為乙直銷公司之合作商店,其所提供之商品,依其利潤高低,採取「浮動式回饋利潤」給乙直銷公司,乙直銷公司並得依據其分潤金額及營運成本考量,將其分潤金額轉換成積分值(PV)發放給直銷商列入銷售獎金計算。

因此,聯盟商家是否可以決定商品積分值(PV),及積分值(PV)可否為不確定的浮動式數值,實務上就此一問題似乎仍有分歧,實有待主管機關確立一致之標準。

三、結語與建議

題示案例艾莉沙推出的二項方案。對於方案一:聯盟商家產品是否也須報備嗎?

依多傳法相關規定,並未限於傳銷商品應由傳銷公司提供,第三人亦可提供商品。依前述報備實務上的作法,應由艾莉沙公司將納入積分值(PV)計算之聯盟商家曼達公司之商品,即「指定之系列商品」全數報備至公平會。

對於方案二:購買商品的積分值(PV) 是否可以由聯盟商家自行決定可否就商品價格與積分值(PV)之關係採取浮動之計算方法?據筆者經驗發現到實務上曾出現不同標準,有認為應由傳銷事業決定並就具體之積分進行報備,不可由聯盟商家依其不同時期之所獲利潤不同,於同一商品訂定不同之積分值。但實務上似乎也有案例認為可由商家依據其所獲利潤不同,商家可對同一商品訂定浮動式積分(PV)值之作法。實務上就此一問題似乎仍莫衷一是,期待將來主管機關可以確立一致之標準。

依多傳法相關規定,雖未限於傳銷商品應由傳銷公司提供,第三人亦可提供商品。惟值得思考的是,直銷商購買聯盟商家之商品並領取積分值(PV),原則上買賣契約應係成立於直銷商與提供傳銷商品之第三方曼達公司之間,不過,若將來直銷商退出退貨時,依多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仍應由艾莉沙公司負買回第三人商品之義務,筆者認為自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來看,是否有需要考慮限縮此一規定之適用,限於直銷公司有規避退貨責任或藉此不當阻撓直銷商退貨時而有適用餘地,於其他情形,由直銷公司偕同直銷商向第三人辦理退貨及買回等不同之作法與解釋之討論空間,值得我們後續觀察直銷商業模式結合聯盟商家的發展與演進而有更深的討論。

 

 


如您對上述的內容有任何意見或有興趣進一步瞭解,歡迎您聯繫我們。
Charlotte J.H. Wu 吳婕華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TEL +886 2 2377 1858 EXT 8888



[1] 林天財(2015),《直銷法律學》,頁133-134,台北:五南。

[2] 參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2條第2項草案原規定:「傳銷商品係由第三人提供者,傳銷商依前二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偕同第三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退貨及買回,並就傳銷商對該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或違約金,負連帶責任。」(底線為筆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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