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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就這樣管? — 風險、法律監管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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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律師事務所 馮昌國合夥律師】
roick.feng@zhongyinlawyer.com.tw

話說從頭

第三方支付在台灣是個最舊的新名詞。

從十多年前PayPal、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工具席捲全球開始,台灣開始驚覺世界各國對「第三方支付」的擁抱,經過多少「先聖先賢」的倡議,我國終於在2015年2月4日通過「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下稱「電支條例」或俗稱的「第三方支付專法」),給了這個存在多年但從來沒有「名份」的「第三方支付」一個法律地位。

然而,就跟大多數台灣的立法一樣,第三方支付專法秉持的是「先求不傷身體,再求效果」的基本教義,所以雖然專法施行多年,第三方支付法制仍然有不少彆扭之處。

但是皇天不服苦心人,2020年12月25日立法院終於三讀通過歷年來變動幅度最大的修法,並且據金管會自己的預估,2021年6月前將完成子法配套的修正,屆時新法將全面生效!修法內容主要目的之一,應係整合原本「電子支付」、「電子票證」二元化管理的法制(白話文就是把卡片化的支付工具與網路/行動支付工具二合一)。本次修法整體變動幅度雖然不小,但修法內容卻仍然沒有搔到「第三方支付」的癢處。

所以,剛好透過這次修法,會陸續以幾篇不同角度的文章,跟大家聊聊「第三方支付」的心酸血淚點點滴滴。首先,讓我們從法律開始。

第三方支付在法規上的定義

首先,本篇文章會先從大家最習知、最「純」的第三方支付— 實質交易的價金代收付 — 談起。為便利閱讀,本篇討論的對象,也多指此種代收付類型的「狹義」第三方支付(其他類型如果要一起談,真的太熱鬧了,不過我會在其他系列文章中陸續討論,敬請期待)。

參酌修法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也就是新法的第4條),我國對於第三方支付之定義其實很簡單,指的就是經營實質交易代收轉付業務之業者。若該業者經營收受儲值款項或帳戶間款項移轉之業務,則須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向金管會申請許可,成為電子支付機構後始得為之[1]。另外,依照本次修法前的「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授權規定事項辦法」規定,若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10億元者,則非屬電子支付機構,而屬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主管機關即為經濟部而非金管會[2]。因此,從法律的角度可以這麼理解:我國「做純的」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亦即不做儲值、不做非實質交易下的帳戶間資金傳輸等業務),限於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總餘額低於10億元者[3]

用白話文來說,就是平均單日經手代收付的總餘額,如果沒有超過新台幣10億元,理論上就跟一般文武百業一樣不需要任何特許與執照,而由經濟部進行相對自由的管理;但是如果超過新台幣10億元,就應該取得電子支付機構的執照,然後劃歸金管會進行嚴格(也就是比照金融機構的管理密度一般)管制。

上面的結論看起來一切都是這麼的合理。不過,裡面其實藏了一個十分巧妙的彩蛋:到底第三方支付該不該被當成特許金融業管理?為何這個代收付金額「10億」的魔術數字,量變會導致質變?實在是個謎中之謎….這個「彩蛋」,在新法修正之後,到底有沒有解決呢?

被法律「混血」的第三方支付

仔細想想,一個產業究竟應以「金融特許」或「一般行業」的屬性進行規管,更像是個「質」的問題(這個行業的DNA究竟是否涉及金融活動),而非「量」的問題(這個行業經手的金流有多少)。一個簡單的邏輯是:如果某種產業活動的本質是被定義為金融特許活動,不管它的規模是大還是小,都應該是需要被金管會透過執照制度嚴管(例如:一家生意很差的銀行,就算只打算收100塊錢的存款或放100塊錢的貸款,都還是需要依照銀行法取得銀行業執照);只有在某種產業活動的本質並非金融特許活動,這樣的產業活動才有可能(在某種條件下)不歸金管會管理。

其實,金管會過去也表示,第三方支付之代收轉付,並無涉及銀行法第 29 條所定吸收大眾資金之規定,無納入金融監理必要之立場[4],以及立法者亦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中第三條立法說明:「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本非屬金融特許業務範疇」互相呼應。因此,狹義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的本質,確實不一定非得被當成金融特許行業進行監管。

經過上面蠻饒舌的推理,我們可以知道:所謂的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本質上應該比較不像「金融業」。但是,無論是2020年底修法前的電支條例或新法[5],「狹義的」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若其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超過一定金額(舊法(即現行法)為10億元),仍將被當成金融業監管。這樣監管邏輯,其實有些問題:

一、法規差別待遇:實體、網路大小眼
目前我國從事代理收付業務的,不僅僅是網路或行動第三方支付業者,實體通路如超商或物流業者,亦發展代理收付業務甚久。據媒體報導,我國全年繳費帳單市場規模逾19.3億張,約估高達3.2兆的繳費金流,其中,超過50到60%消費者更選擇以現金方式,在便利商店臨櫃繳納帳單[6],不可否認實體據點優勢。然,自未來無現金社會發展趨勢的角度觀察,目前金管會或其他機關並未特別針對傳統實體代理收付業者有規模上限制,卻針對利用網路技術提供金流服務的第三方支付業者,要求業者若達日均代理收付餘額10億元以上,必須向金管會申請電子支付機構執照,此種法規上大小眼,明顯造成第三方支付業者與實體業者間被差別待遇的情況,嚴重影響代收付業務市場的公平性,甚至變相懲罰使用科技作為代理收付業務為工具之第三方支付業者,產生「科技負面貼水」情形。

二、過度偏向前台導向之監管模式,忽略「純」第三方支付業者作為技術支援後台之本質
所謂第三方支付業者,其僅為提供代理收付服務,最終交易過程仍係由消費者以及信用卡收單機構完成,可見第三方支付業者所提供服務僅是單純資料傳輸服務,以作為串接收單機構與電商之平台,完成整體交易流程,消費者支付款項仍係直接進入由銀行管理之信託專戶或履約保證帳戶內,交易風險程度低。

且,從消費者主觀認知角度切入,原則上第三方支付平台僅作為消費者完成交易之工具,消費者之交易關係乃成立與該使用平台之電子商務平台間,消費者認識之交易對象係為電商平台,並非第三方支付平台,與一般直接與消費者接觸,並面向消費者提供金融服務之金融機構有所不同。狹義的第三方支付業者的主要功能,僅為提供科金流科技解決方案,比較像單純金流資訊傳輸業者。
因此,細究第三方支付業者本質,終究與直接管理資金、面向消費者之金融機構有所不同,是否如同一般金融機構須具特許營業執照,不無疑義。「齊頭式」的監理密度,對「純」第三方支付業者發展提供了負面誘因,反而不利台灣電商產業之發展

第三方支付未依規定申請電子支付機構執照,違反之法律效果有欠妥當
(一) 有違刑法謙抑性原則
依照無論新舊電支條例皆有刑責規定:若第三方支付業者,未依規定於代理收付餘額「超限」(現行法的門檻是逾10億元)時起算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行為人或負責人最重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動用刑責伺候,自然是因為立法者認為超過代收付門檻後形同無照經營「金融業」(但這樣的邏輯上其實並不妥當,請參考上文),對金融秩序已然造成危險,茲事體大。

然而,刑罰有其「謙抑性」(也就是不到真的必要,無須動用刑罰),刑法具有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性,應以人民受有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侵害始有保護之必要,其中若以犯罪前行為之危險犯,更應特別注意[7];為此,第三方支付業者未能於六個月內完成申請電子支付機構執照程序之行為,並未實現任何立法者假設之法律風險,其中更不排除業者僅以內部系統計算有誤,或申請執照之時程倉促,導致一時疏忽未能完成申請執照,因此對違反者一律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高額罰金,是否妥適不無疑義,更遑論法律上尚得透過其他行政管制之方式,例如處以罰鍰、連續處罰等行政處罰,促使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執照之可能性。

(二)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
法律上所謂罪刑相當原則,可以理解為俗稱的「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概念。即就比例性而言,係指犯罪輕重之序列需與處罰輕重之序列相應,例如比竊盜還嚴重的強盜罪,其刑罰在一般的情況下要比竊盜的刑度更重,而殺人又要比強盜處罰更重,亦即罪質相對較輕的犯罪無法適用較重的刑罰,而有所謂順序上均衡性[8]。因此,自罪刑相當原則角度觀察,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刑度與以下行為類似之法規比較,似乎有被「升等」對待:

1. 洗錢防制法第 9 條
依照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觀察電支付條例中,要求超過門檻之第三方支付業者要申請特許營業執照,可能的管制目的之一,是為了避免業者未來可能實現洗錢上風險,然依照洗錢防制法第9條規定,立法者對於已實現之洗錢行為,最高刑度亦為五年以下,然針對第三方支付業者僅因未申請電子支付機構執照,存在較大的潛在洗錢風險,風險尚未實現,即受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無異與已實現洗錢風險等同視之,顯然輕重失衡。

2. 信託業法第51條
依信託業第51條:「違反信託法第24條規定,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者,其行為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第三方支付業者之監管重點之一,即為交易安全之保證,其中涉及支付業者應辦理履約保證、信託專戶等規定[9],避免第三方支付業者不當挪用使用者資金之風險;然參酌信託業法中,就信託業者未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時,已部分實現立法者不當挪用資金之風險,其最嚴重刑度亦為五年以下徒刑,然於第三方支付業者僅未完成申請營業執照程序,其依法仍辦理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保管使用者資金之情形下,卻與信託業法第51條之情形刑度相等,可見如此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過度「執照化」管制反而成為推展「無現金社會」之政策阻力

隨著行動支付、電子支付工具崛起,金管會曾於2015年推出「電子化支付比率過半、五年倍增計畫」,計畫於當時電子支付比率26%提升至2020年52%,並於2025年達到90%,顯示政府推動無現金化社會的決心[10];然據統計,電子支付占比從2015年底26%,截至今年第一季占比卻僅為38%,顯然無法達到今年年底達到52%之目標,甚至我國民眾普遍認為必須至少要16年後,也就是至2036年後,台灣才有可能正式轉型為無現金社會[11],顯見我國無現金社會之發展過程相當緩慢。

依金管會於2020年9月份最新統計,有關非現金之支付工具包括信用卡、電子票證、電子支付業務等,惟其中電子支付加上電子票證機構之支付金額,在2020年全年度預計為1兆2,108億元((71.4億元+29.5億元)X12個月),僅占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2019年民間消費9兆8,773億元[12]的比率約1.2%,可見電子支付機構或第三方支付之金流量仍有大幅成長空間[13]

既然政策推行進度落後,就應該卯起來追趕,合理的做法應該是盡量建置有利於加速追趕進度的政策誘因,並盡可能降低拖累進度的障礙。台灣的無紙化支付工具,除了信用卡、轉帳外,消費者最常使用的無庸置疑還是第三方支付工具,此從目前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的家數共有一萬一千多家,若將整體第三方支付業者所經手的金流規模相加,至少上看數千億元即可得知[14]

惟,我國目前對狹義第三方支付業者,仍僅採取有限度開放角度,即於一年平均日餘額10億元之範圍內,始排除申請特許營業執照之規定,對照現今發展規模日益茁壯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顯得代理收付餘額門檻之不合時宜,更遑論在現行監管架構下,一般實體超商進行代收業務,經手金流動輒數兆,遠逾一般第三方支付業者,卻無需受到金融監款,主管機關卻僅要求第三方支付業者除與收單機構簽約,尚須另外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執照,造成利用科技作為代理收付媒介之第三方支付業者,反而受制於代理收付餘額之門檻,阻礙業務成長,令人不禁懷疑政府推動無現金化社會之決心(還是只有我在著急?)。

五、電商產業逆選擇之問題

自我國第三方支付業者發展脈絡切入,我國第三方支付業者發展之關鍵,乃因我國產業多以中小型企業為主,呈現淺碟型市場,其中許多中小企業或電商,因規模限制而無法(沒有能力或沒有資力)直接與銀行收單機構串接,而選擇與第三方支付業者合作,由第三方支付業者作為與收單機構間合作之橋梁。為此,第三方支付業者之崛起,初始即為協助中小型電商發展,達到便利消費者支付之目的。

觀察現行市場上具有規模且發展穩定之第三方支付業者,為了得以合規地串接信用卡收單機構並符合各類主管機關的要求(如反洗錢、KYC、防控詐騙、資安、消費者保障等),通常已投入相當於(甚至超過於)電子支付機構之法遵成本,除此之外,第三方支付業者還須另外備置隨時監控代理收付餘額門檻之機制,以避免一旦超過代理收付金額門檻,須於短短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執照,可見現行大型第三方支付業者,為避免餘額門檻限制,已投入相當高之法遵成本。

平心而論,現行法規要求發展穩定及內部法遵系統健全之現有大型第三方支付業者,超過代理收付餘額門檻,必須向金管會申請特許執照之規定,某種程度上,已確實增加第三方支付業者之內部法遵成本,更造成尚在發展初期之小型電商,因無法向具相當規模之第三方支付業者支付相對高額之手續費,選擇市場上相對小型第三方支付業者,而小型第三方支付業者,在人力物力有限的情況下,不可否認的時常「不小心忽略」第三方支付平台應盡的法遵注意與成本,反而造成監理上漏洞。因此,代理收付餘額之門檻,除未能發揮原有監理功能,更造成監理上困難,甚至不利產業整體發展。

六、真正問題在執法不是立法

其實,現行法規對第三方支付業務,已經提供有效監管,變成「電支機構」後監管未必比較高明。真正的問題在於執法,而非立法:

(一) 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誠如先前章節所述,金融法規(如電支條例)對代理收付業務的監管重點之一,即為保障消費者及維護交易安全。然經濟部於2014年4月15日生效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立法目的即為使消費者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間之權利義務更為明確,其中為了杜絕吸金、詐騙等道德風險的發生,除要求第三方支付業者收付款需透過信託專戶(也就是透過第三方支付收的錢要放在第三方銀行託管,平台碰不得),或辦理履約保證[15](也就是第三方支付業者需找銀行「掛保證」,承諾收來的錢很安全,真的不見銀行負責),更規定業者應進行消費者身分認證程序[16],以避免消費者資金不當挪用,可見現行法規架構下,對於吸金、詐騙、資金挪用等道德風險,實已有所管制。

(二) 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參酌法務部於2013年10月24日[17]、經濟部2014年2月19日行政函釋[18],目前我國已指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可見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之洗錢風險,既受洗錢防制法所規範,應無另行要求第三方支付業者須遵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避免洗錢風險之必要。

此外,現今第三方支付業者雖仍存在洗錢風險之問題,然究其根本應係執法層面之問題,亦即立法者無法將洗錢管制方法落實於第三方支付產業之問題,因此如何於執法端落實洗錢管制方法於第三方支付產業,始為控制洗錢風險之重點。

(三)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以及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理收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規範之間接規範功能
目前國內第三方支付機構為代理一般特約商店(小型特約商店)收付款事宜,通常與銀行收單機構簽約合作,成為收單機構之特約商店(即俗稱的「大特店」),進而於第三方支付交易中,提供消費者使用信用卡付款選項。

然,觀察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6條,其中設有諸多收單機構對於特約商店之監督管理規定,包括實地查核、交易風險監控等機制[19],甚至是由銀行公會特別針對收單機構與代理收付業者(第三方支付業者)合作,因此制定《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理收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規範》,其中對收單機構對代理收付業者亦有諸多管理責任之規定,可見目前第三方支付業者已受到銀行收單機構直接監管,從而間接性受到主管機關之管制,自無另外直接以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管制之必要。

七、對國外立法例之參考恐有誤會

觀察我國之所以設定「代理收付餘額10億元」為第三方支付業者強制轉為電支機構的門檻,參考當時立法理由,乃參酌新加坡支付體系監督法(Payment Systems Oversight Act, PSOA)。新加坡支付體系監督法乃於 2006 年 6 月生效,為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 MAS) 支付體系監管架構之基礎,該法提供銀行或非銀行發行多用途儲值工具之法源依據。

然,新加坡體系監督法第33條係規定:「任一企業均可發行流通儲值總餘額(total outstanding stored value)低於規定之門檻(目前為3000萬新幣,約新台幣7億元)之多用途儲值工具,且無須經過金融管理局核准,然若儲值金額超過規定門檻,該工具的持有人就須經過金融管理局核准[20]。」可見,新加坡法規規範中討論的「餘額」,主要為「多用途儲值帳戶總餘額」,即電子儲值帳戶餘額不可超過8億元,與我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指「代理收付餘額」(即經手的金流餘額)完全不同。

再者,觀察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規定辦法草案之立法過程,於2015年3月間金管會提出草案版本,其中立法理由中,曾提及「參考新加坡支付體系監督法…以儲值金額總額超過新加坡幣3000萬(約台幣七億元)之多用途儲值工具,始須由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核准,爰規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一定金額為八億元」[21];復參酌同條於2015年4月27日公告最終版本之立法理由卻僅記載:「參考新加坡支付體系監督法規定,規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一定金額為新台幣十億元」[22],參酌前後版本之立法理由內容,有關新加坡支付體系監督法之「儲值金額」、「多用途儲值工具」等文字用語皆被刪除,可見我國當時似誤會新加坡支付法規的規範意旨,作為代理收付之餘額門檻參考依據,因此代理收付餘額門檻之合理性,確實有待斟酌。

最後,新加坡於2020年1月28日頒布並施行「支付服務法」(Payment Service Act, PS Act),取代過往的支付體系監督法,並於支付服務法中,限定機構僅於涉及發行多用途儲值工具、跨境轉帳等服務[23],始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執照,將單一用途儲值工具、單純第三方支付業務(僅代收轉付服務)排除於法規定義「支付服務」(Payment Service)範圍[24]。其中更進一步規定若機構發行多用途儲值工具,應區分儲值金額多寡,以儲值金額達到每日均額500萬新幣(約1億5200萬元台幣)作為分水嶺,分別向金融管理局申請一般機構許可(Standard Payment Institutions)、大型支付機構許可(Major Payment Institutions)[25]。這些立法思維,對政府及業者而言,都可有效降低金融監理法遵成本,可惜本次修法未能參考。

八、代收付不等於儲值:不同系統性風險應採行差異化監管模式

自防範「系統性風險」為導向的金融監理角度觀察,狹義第三方支付業者專營之「代收付業務」與銀行或全功能電支機構之「收受儲值」業務的相比,二者系統性風險大不相同。一般而言,儲值業務因有一定資金沉澱期間,亦即一般平台使用者係將資金先行存入電子帳戶,待日後需要使用資金或進行交易時,始向業者指示移轉款項;然代理收付業務,係於交易發生後始有金流產生,資金沉澱期間僅於業者收受消費者款項後直至接受移轉款項指令前,其資金沉澱期間顯然短於儲值業務,系統性風險較小。若將系統性風險觀點套用於電子支付機構及第三方支付業者之監理概念上,後者顯然應採取較為寬鬆之監理模式。

就涉及儲值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業者之交易模式而言,電子支付機構進行儲值、代理收付業務時,係由使用者即消費者透過信用卡、銀行匯款等方式,將一定款項實際匯入由電子支付機構所委託之合作銀行開立「專用存款管理帳戶」內[26],待使用者欲使用資金或進行交易時,始由使用者向業者指示,由業者向銀行指示移轉該信託帳戶內款項予第三人,可見除該電子支付機構需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營業執照(第一層「金融執照」保障)外,甚至該合作資金保管機構亦須具特許(即銀行)營業執照(第二層「金融執照」保障),因此,在電子支付機構業者情形,交易過程須經過「兩層機構之特許營業執照」把關,以保障交易安全。

而就狹義的第三方支付業者模式,在業者未超過10億元之代理收付門檻狀況下,第三方支付業者除須透過與特許的信用卡收單機構合作(第一層「金融執照」保障),並需委託合作銀行開立信託專戶或履約保證機制(第二層「金融執照」保障),以提供代理收付服務,其中收單機構、合作銀行須具特許營業執照,可見代理收付之業務,與電子支付機構相同,採取兩層特許營業執照把關之間管模式;然而,在第三方支付業者代理收付款項超過法定門檻之情況下,該業者尚須另外向金管會,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特許營業執照,可見在此情況下,第三方支付業者,反而須經過「三道營業特許執照之把關」,明顯超過電子支付機構業者之監管模式,違反立法者當初將第三方支付業者排除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範圍外之美意,以及其中隱含以系統性風險區分之差異化監管模式,因此就第三方支付業者超過一定規模,須申請執照之規定是否妥適,不無疑義。

所以…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不應該被當成金融業管理。

第三方支付業者,僅為提供資料傳輸服務的技術平台,以完成消費者與一般電商間交易,其中金流更須經過信用卡收單機構、資金保管也必須透過合作銀行之層層把關,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的服務,嚴格說來比較像資料傳輸平台,反而與動輒「動搖國本」的金融活動沒那麼相似。

因此,審酌第三方業者作為單純資料傳輸業者特性,秉持科技中性之性質,並為提供監管誘因、協助中小型電商得以更安心蓬勃的升級與發展,監管者也應秉持中立而彈性的態度。就算不可能對之完全的去管制(我太悲觀了嗎?),也該盡量放鬆監管密度,如:單純進行代收付的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全面交由經濟部規管、移除有關超過「代理收付餘額」門檻即應申請電支執照之限制、透過落實執法取代另修嚴法等。此亦符合現行三讀通過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之基本精神,導致法規疊床架屋、監管不效率之情形。

此外,有鑒於第三方支付業者若超過「代理收付餘額」門檻(現行為新台幣10億)未及時申請電子支付機構執照,將遭受刑責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第三方支付業者特性、違反對法益侵害的程度、及存在其他更有效的管制手段(如行政監管)等狀況,新、舊法對於前述第三方支付業者設計的刑責規定,除有違反刑罰謙抑原則之疑慮,更明顯不符罪責相當性原則,因此就第三方支付業者單純未依規定申請執照之行為,應移除相關刑責規定,使其回歸一般行政管制即足。

 

[1] 金管會 2011年4 月7日金管銀票字第10000043180函:「第三方支付業者營運模式中,買方於進行網路實質交易後,支付該次交易金額或主動溢額支付與交易金額顯不相當之款項予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由業者依買方指示撥付賣方之行為,係屬針對實質交易之逐筆交付辦理代收轉付性質,為一般商業交易範疇,尚無違反銀行法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問題。」

[2] 此參「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

[3] 同註1。

[4] 金管會2010年11月23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374990號函文:「第三方支付服務係基於買賣雙方之實際交易後,透過銀行支付體系所為之代收轉付,並無涉及銀行法第 29 條所定吸收大眾資金之疑慮,故係屬一般商業交易支付形態,尚無制(訂)定金融法規納入金融監理之必要。」

[5] 參電支條例新法第5條第1項:「非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前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四款業務。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二、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註:即所謂狹義第三方支付(實質交易代收付)業務),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且未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

[6]「全聯尬超商 推PX Pay線上繳費」,工商時報,2020年10月7日 https://ctee.com.tw/news/consume/347631.html。最後瀏覽日期:2020年12月27日。

[7] 此參釋字第476號理由書:「刑罰僅係多種社會控制手段之一而已,並非唯一手段,且係輔助手段,屬於治標而已。因此,刑罰具有輔助性,是為刑罰之『謙抑原則』。欲收預防犯罪之效果,必須廣為運用刑罰以外之制度,即教育、道德、宗教、緩刑、假釋、保護管束或其他各種保安處分,始克竟其功。若其他社會控制手段不施,未能防範犯罪於未然,反而藉由擴張刑罰之立法,欲求遏止犯罪,使得原本針對犯罪『後』始加以處罰之刑罰手段,由於誇大其預防功能,而將之前移至犯罪『前』即加以處罰,使得被告一有行為之危險時,即要受罰,實與行為刑法原則相違。危險犯(Verletzungsdelikte)之立法,尤應注意!」

[8] 此參釋字第775號理由書:「又有關刑罰法律,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本院釋字第 687號解釋參照)。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本院釋字第 551 號及第 669 號解釋參照)。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釋字第 602 號、第 630 號、第 662 號、第 669 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

[9] 此參《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點。

[10] 無現金社會的政策目標,若以金管會計算「電子化支付比率」,其計算公式為:電子化支付比率為=非現金之支付工具/民間消費支出,所謂非現金之支付工具包括信用卡、電子票證、電子支付或第三方支付、轉帳等,民間消費支出則根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我國民間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礎。

[11] 「ATM使用率下降 估2036年台灣無現金化」,聯合報,2020年9月17日,https://udn.com/news/story/7239/4866345。最後瀏覽日期:2020年12月27日。

[12] 此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網站所公布「108年家庭收支調查」之新聞稿,2020年8月14日,https://www.dgbas.gov.tw/ct.asp?xItem=46220&ctNode=5624。最後瀏覽日期:2020年12月27日。

[13] 此參金管會新聞稿,2020年11月10日,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2&mcustomize=news_view.jsp&dataserno=202011100002&toolsflag=Y&dtable=News。最後瀏覽日期:2020年12月27日。

[14] 經濟部商工行政資料開放平台,https://data.gcis.nat.gov.tw/od/detail?oid=12EE0DE2-A3C2-4F68-8455-7A9DE040697A。最後瀏覽日期2020年12月27日。

[15] 《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點。

[16] 《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

[17] 經濟部經商字第10202146100號令:「指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自即日起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18] 法務部法檢字第10204555940號令:「預告訂定『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指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自即日起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19] 《信用卡收單機構管理辦法》第 26 條,以及第27條、第50條及第52條之規定。

[20] Payment Systems Oversight Act, Section 33:「No person shall directly or indirectly, alone or together with any person over whom he has control or influence, hold stored value in stored value facilities, other than —(b) stored value facilities or classes of stored value facilities excluded under subsection (2)(b), in excess of $30 million.」

[21] 金管會於2015年3月10日所公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草案總說明」。

[22] 金管會於2015年4月27日之金管銀票字第10400077770號令:「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草案總說明」。

[23] Payment Service Act, First Schedule:「1. Except where Part 2 of this Schedule provides otherwise, each of the following services is a payment service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Act:(a)    an account issuance service b)a domestic money transfer service;(c)a cross‑border money transfer service;(d)a merchant acquisition service;(e)an e-money issuance service;(f)a digital payment token service;(g)a money‑changing service.

[24] Payment Service Act, Second Schedule:「Despite Part 1 of this Schedule, the following services are not payment services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Act: (a) the service of executing a payment transaction on behalf of the payer or the payee, if performed by a commercial agent authorised to negotiate or conclude the sale or purchase of goods or services on behalf of the payer or the payee, as the case may be(代理收付); (f)the service of transporting currency, including the collection, processing and delivery of the currency, where the provision of the service is carried on as a business; (h)any service,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any of the following services, provided by any technical service provider that supports the provision of any payment service, but does not at any time enter into possession of any money under that payment service…(j)any payment service mentioned in Part 1 of this Schedule that is provided by any person in respect only of any limited purpose e‑money.(單一用途儲值工具)」

[25] Payment Service Act, Section 6:「(3) A person must have in force a money changing licence to be entitled to carry on a business of providing a money changing service, unless the person has in force a standard payment institution licence or major payment institution licence that entitles the person to carry on a business of providing that service.(4) A person must have in force a standard payment institution licence or a major payment institution licence to be entitled to carry on a business of —(a)providing one of the following payment services:(i)an account issuance service;(ii)a domestic money transfer service;(iii)a cross border money transfer service;(iv)a merchant acquisition service;(v)an e money issuance service;(vi)a digital payment token service…(5) Despite subsection (4), a licensee must have in force a major payment institution licence if —…(i)        the licensee carries on a business of providing one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payment services:…(ii)the sum of the following amounts exceeds $5 million (or its equivalent in a foreign currency):(A)the average, over a calendar year, of the total value in one day of all e money that is stored in any payment account issued by the licensee to a person whom the licensee has determined, according to such criteria as the Authority may specify by notice in writing, to be resident in Singapore. …(17) In this section -“e‑money account issuance service” means an account issuance service where each payment account issued stores e‑money.」

[26] 電子支付機構專用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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