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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制度之現況及發展趨勢 —第三方支付其他相關法令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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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律師事務所 馮昌國合夥律師】
roick.feng@zhongyinlawyer.com.tw



 
上一篇我們介紹了「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下稱「專法草案」)的重點內容,然而,電子支付機構還有消費者保護及洗錢防制等相關法規需要遵循。

首先,同樣都是針對定型化契約進行規範,到底「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和「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什麼不同呢?前者是依據專法草案第27條規定,未來將由金管會公告,適用於專法草案所規範之「電子支付機構」;而後者是由經濟部公告訂定,並已於2014年4月15日生效,其主要是針對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的業者。因此,二者的適用,主要係以業者所經營的業務及其代理收付款項的總餘額為分水嶺。

再者,由於第三方支付涉及收受民眾高額款項及金流移轉,為防止第三方支付成為洗錢防制的漏洞,法務部及經濟部已於2014年2月19日發布法務部法令字10204554850號及經濟部經商字第10202146100號,正式宣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亦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因此,第三方支付業者即負有留存交易資訊及相關申報的義務。而依上述函令及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註1,若使用者「單筆」現金之收或付達新台幣(下同)50萬元時,電子支付機構原則上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該交易;但如上一篇文章我們所介紹的,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的儲值上限及單筆交易上限都是3萬元,則就申報義務而言,該如何計算電子支付機構50萬元的申報門檻,將是很難完美解決的問題。

此外,專法草案也規定特定行為(例如: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電子支付機構未辦理信託及履約保證、電子支付機構未依規定動用∕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動用支付款項)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的重大犯罪,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簡介完第三方支付的基本規定後,下一篇我們將從第三方支付與行動商務的關係,一窺第三方支付的發展趨勢。

 

註1 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一定金額:指新台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二、通貨交易: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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