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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多層次傳銷中商品虛化與罪刑法定-從慶云案說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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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律師事務所 吳筱涵 合夥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相較於傳統商品的行銷,通常著重廣告、鋪貨結構的投資,多層次傳銷可以除了節省上述費用外,更可以免除生產者與消費者間,重重的剝削關係。多層次傳銷商的收入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以及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的價格。如果主要的利潤來源是介紹他人加入,即可能被認定為變質多層次傳銷而違法[1]。但如何判斷「合理市價」與「主要」兩個概念,多有依照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作為標準[2],判斷商品是否為「合理市價」,端視在市場上是否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當國內外市場有同類的商品或服務時,則參考其售價與品質,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與傳統事業傳銷在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另外,尚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當市場上沒有同類商品可供參考時,就個案認定。在判斷傳銷商主要收入來源為介紹他人參加的「主要」判斷標準則是以50%為標準,另外再輔以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

除了這兩項基準外,實務上還以「商品虛化理論」補充作為判斷的標準。所謂的「商品虛化」,指的是傳銷事業所銷售的商品並未確實提供或使用,參加人僅以形式上的交易,作為收取金錢款項的名目,傳銷事業據此發放經濟利益[3]。易言之,商品只是虛擬的交易媒介,參加者購買商品真正的目的是為了加入組織領取獎金,對於商品的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基本上毫不在乎。但是「商品虛化」僅為實務發展出來的理論,並非法律用語,其又作為刑罰的一種類型,故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爭議。本文將以慶云案作為闡述此實務上爭議的例子,說明「商品虛化」的標準以及與罪刑法定原則之關係。

慶云公司自2009年開始,於全國各地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其多層次傳銷事業,其傳銷事業運作的模式概述如下:其傳銷產品為骨灰罈,如欲成為傳銷商者,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入會費及以一次付清方式購買至少1只骨灰罐(骨灰罐1只售價4萬6,000元,1人至多可購買3只)。購買1只骨灰罐取得1個經營權,為「小股東」,1人至多擁有3個經營權,為「大股東」。在傳銷商階層方面,購買骨灰罐即可成為「會員」,之後再依介紹會員之件數,得晉升為「處經理」、「督導」、「總監」、「高級總監」。其獎金制度包含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領取資格與組織獎金相關的輔導獎金,其他還有競賽獎金等種類。由於檢方認為慶云公司的獎金制度使其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與服務為主,因此認定是變質傳銷事業而以違反多層此傳銷管理法第18條起訴。針對本案檢方起訴的事實與認定,一審與二審的法院判決的結果大相逕庭[4],一審行為人為無罪,然而到了二審,行為人被判處有期徒刑與罰金。其中,針對「商品虛化」的部分判斷大為不同:

首先,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不應適用「商品虛化理論」,其更認為以「商品虛化」作為「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刑罰構成要件之獨立下位類型,已經破壞原本的規範架構,將使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成為具文[5]。過去實務的見解[6]似將商品有無確實提供或使用作為判斷商品虛化的標準,但是一審法院認為「商品虛化」的概念並非針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解釋與演繹,實則創設另一獨立的處罰類型,已逸脱原本的規範架構。一審法院最後認為如果公平會要以「商品虛化」作為刑事制裁之管制方式,其有義務釐清「商品虛化」此概念的意義,以及在既有規範下,行為者在事前可預見的程度,使其符合目前現行法的規範結構。

二審法院則認為本案中傳銷商推廣的訓練中,就傳銷之商品,亦即骨灰罈本身的特性並未置一詞,獎金制度設計上則是在鼓勵推薦他人加入組織。並認為本案當中屬於「商品虛化」的情形,如同前述,法院認為若參加人購買傳銷商品並非基於該商品之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而是為了加入組織領取獎金,則符合「商品虛化」的樣態,是否取得或如何使用並非重點,「商品虛化」實際上不應以有無商品之交付或商品毫無價值或無法使用為要件。法院認為如果只以傳銷商品有無交付及商品是否可供使用,而無討論個案中傳銷商之主觀意圖是否在於使用傳銷商品,獎金制度是否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即可認為屬於合法傳銷事業,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將成為具文,將無法達到管制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目的[7]

有論者認為,在同一個案件當中,法院針對個案是否有「商品虛化」狀況的見解迥異,實在凸顯了實務的判斷標準,已經流於法官的恣意判斷,而無法使人有所適從[8]。亦有論者認為,隨著現代科技的發展,商品型態多元,甚至包含無實體商品,傳銷事業販賣者可能是一種權利或資格,其雖無實體存在,但是對於所有權人而言仍具備一定的經濟利益。另外,參加人的主觀意圖並非多層次傳銷事業所能控制,實務上以參加人的主觀意圖判斷是否有「商品虛化」的情形,參加者參加的目的反而使商品的客觀價值消失,這些都是需要斟酌的地方[9]

「商品虛化」此概念為實務創設,且具體要件並無明確的標準。由慶云案我們可以觀察到同一個案例,在不同法官的見解迥異下,有截然不同的結果。本文認為透過實務創設獨立於既有法規架構下,一個新的違法樣態是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在「商品虛化」理論中,實務過於強調參加人主觀意圖而偏廢商品的客觀價值固然是需要斟酌,惟本文認為犯罪樣態的構成要件設計本就有主觀及客觀要件,然而在本議題中,「商品虛化」此獨立的犯罪行為態樣如何在既有的法秩序中存在,甚至應該由立法部門創設法律,才是此議題的核心。

另外,隨著科技的進展,有越來越多的商品是採無實體的方式呈現,甚至可能是現時市場尚未提供者,權利資格亦可商品化販賣,如此商品虛擬化的情形,倘依據實務上「商品未確實提供或使用」的標準,是否就落入「商品虛化」的射程範圍而違法,此點也易生爭議[10]。有論者認為若未提供商品,僅係單純提供資金的情形,但實際上並無任何商品銷售,縱使有告知投資項目,也不能認為此是屬於商品、勞務或服務,而應屬於銀行法規範之範疇,但是有真正出售、推廣商品或服務者,屬於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圍[11]

綜上所述,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以及刑法謙抑性(刑法最後手段性),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得超出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在此文義的範疇中,綜合歷史、體系,乃至於立法目的等解釋方法,以免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不當擴大刑罰範圍。「商品虛化」理論之判斷標準,實則超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其施行細則之文義解釋範圍,已影響刑法適用之明確性。因此,在未有明確立法的情形下,本文認為實務上不應使用「商品虛化」作為傳銷事業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認定基準,以免破壞憲法保障人權之核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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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rlotte J.H. Wu 吳婕華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TEL +886 2 2377 1858 EXT 8888
 



[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2]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一、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本法第十八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

[3] 陳重見,2018,變質多層次傳銷認定的實務難題,台灣法學雜誌第341期,頁154-166。

[4] 本案一審判決字號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二審則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6]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3002號處分書:「按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倘商品未確實提供或使用,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商品交易,作為收取費用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商品虛化」,得據此認定其參加人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即其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可謂為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

[7]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8] 吳景欽,2018,商品虛化與罪刑法定原則,台灣法學雜誌第341期,頁149-153。

[9] 同註3。

[10] 同註8。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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