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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7

【新訊】 吳筱涵律師就近日罷工事件,建議參考外國法制,研擬最低之預告期間,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及民眾旅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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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訊】 吳筱涵律師就近日罷工事件,建議參考外國法制,研擬最低之預告期間,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及民眾旅遊安全

本所吳筱涵律師獲邀於2019年6月23日(星期日)偕同台北市旅行公會召開記者會,就近日國內知名(長榮)航空公司空服員罷工事件,對於現行法規之罷工預告期間,建議立法者及主管機關,參照外國立法例及各界意見,儘速修法擬訂合理之預告期間,依我國民情需求,至少十五日為宜。

吳律師認為,雖然《勞資爭議處理法》,賦予勞工罷工之權利,但此一權利之行使亦非漫無限制,此可由第55條規定「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可知。再者,依第54條規定,涉及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事業之勞工工會,其罷工之行使即受到一定條件的限制,須勞資雙方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後始得宣告罷工,包括:自來水事業、電力及燃氣供應業、醫院及銀行金融業等,以確保這些民生必需事業仍能以最低限度之人力維持基本之運作。

雖然法律明文限制勞工之罷工權,航空運輸業是否在解釋上也受有相關限制,或許仍有討論空間。但若從前述法律限制的目的及其保護的利益來看,如果事業的勞工進行突襲性、無預警罷工,從而讓旅行社或消費者來不及事前安排而影響到旅客權益及安全時,或許我們該進一步思考,從保障公共利益之角度,如何在不影響罷工權的合法行使下,儘可能地減少對於消費者、旅行業者所帶來的衝擊與損失。

如參照外國立法例,我們可發現到許多先進國家對於勞工罷工權行使,大多訂定一定之預警期間。罷工預告期(prior notice of strike)最長者,為加拿大17日,其次為愛爾蘭14日、義大利及日本均為10日、英國7日,法國及南非為2日。另外,有些國家則是規定協商破局後之「預告期」,包括:美國、比利時及南韓。無論是罷工預告期或是協商破裂後之預告期,其目的無非是讓可能受到影響的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可以預先進行安排,以降低對民眾及公共安全之衝擊[1]

有鑑於勞資爭議往往隨著談判進展或膠著而時有變化,《勞資爭議處理法》又未有明文期間,因此,考慮法律明確性及我國旅遊民情需求,吳律師建議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3項明訂至少十五日之罷工預告期間為宜。

吳筱涵律師參與台北市旅行公會記者會發言(右持麥克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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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綜合報導,整理包/加拿大、日本有罷工預告期 台灣罷工又有何法規及條件?,聯合新聞網,2019年6月25日,https://udn.com/news/story/120590/3891488 (最後瀏覽日:06/26/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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