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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監理沙盒之現況及發展趨勢 (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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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律師事務所 馮昌國合夥律師】
roick.feng@zhongyinlawyer.com.tw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簡介—

在前一篇介紹金融科技監理沙盒機制的起源後,本篇將接續介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擬「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下稱「監理沙盒草案」)的重要內容。

 什麼是「創新實驗」?

依監理沙盒草案第3條規定,其所稱「創新實驗」是指「以科技創新方式從事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之金融業務實驗」,至於何謂「科技創新方式」,此條規定雖未明說,但參酌金管會對監理沙盒草案第6條所定「創新性」的立法說明,可推知應包括「技術創新或創新方式之運用」。

創新實驗之申請

可申請主體
金管會在2017年2月10日公告的監理沙盒草案中,刪除了同年1月12日公告版本第3條規定所列「金融服務業或非金融服務業」之主體限制,只要擬「以科技創新方式從事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之金融業務實驗」的自然人、獨資事業、合夥事業、法人,都可以依監理沙盒草案規定向金管會提出申請。

申請應備資料
除申請人及其管理階層之身分及住居所等基本資料外,申請人另應提出資金來源說明、創新實驗計畫、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外部合作協議等資料。[1]

申請審查
金管會將就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文件召開審查會議[2]進行審查[3],並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60日內」完成審查及作成准駁決定[4]。故申請人於備妥前述文件提出申請後,約需2個月方可知悉可否在未取得金融特許執照前,就先在市場上測試其商業模式。

在審查完成後,金管會除了會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外,也會將相關資訊揭露在金管會的網站上。[5]

創新實驗之適用

創新實驗期間
實驗期間以「6個月」為限,經核准進行創新實驗之申請人(下稱「辦理人」)必要時得在原實驗期間屆滿前1個月,檢具理由並說明具體成效,向金管會申請延長最長「6個月」。[6]

辦理人接獲核准後之義務
辦理人接獲核准創新實驗的通知後,即應在「3個月內」開始進行創新實驗,否則該核准即失其效力。此外,辦理人亦應於開始實驗之日起5個營業日內,書面通知金管會。[7]

辦理人在創新實驗中之義務
辦理人於實驗過程中必須接受金管會各項監督、提出相關說明,必要時金管會還可進行實地訪查。[8]辦理人於創新實驗過程中,如有重大不利金融市場等情事,金管會有權廢止其核准。[9]

辦理人在創新實驗結束後之義務
實驗結束後,辦理人應於「1個月內」將實驗結果函報金管會。[10]若實驗結果具有創新性、可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時,監理沙盒草案課予金管會有檢討修正相關金融法規之義務。[11]

參與實驗者權益的保障

對參與實驗者的保護措施及預先準備適當補償
監理沙盒草案第6條將申請人有無「建置參與實驗者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作為金管會審查的項目之一,依金管會的立法說明,申請人可採提供保證金、保險或信託等方式為之。

參與實驗者的退出機制
監理沙盒草案第22條第1項另規定,辦理人應明確告知參與實驗者其創新實驗的範圍,並規劃參與實驗者退出創新實驗的機制。

參與實驗所生爭議之處理機制
就辦理人與參與實驗者發生的民事爭議,監理沙盒草案第23條第1項規定可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申訴或爭議處理的相關規定辦理。同條第2項並規定,評議中心處理此業務,可向「辦理人」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

辦理人相關法律責任的豁免與調整
 

為避免從事金融科技創新的業者在實驗期間,因未取得相關金融執照而負擔相應法律責任,對於有依金管會所核准的範圍進行創新實驗者,監理沙盒草案第25條特別排除其適用銀行法等九大金融法規中,對特許金融業務所定相關刑事與行政責任。

此外,依監理沙盒草案第24條規定,創新實驗範圍若涉及金管會或其他機關訂定之規定,在創新實驗期間,金管會及相關機關也可豁免辦理人適用各該規定,或調整該等規定。

監理沙盒草案對於臺灣金融科技新創業者,具有相當程度地影響,但相關規範是否具有合理性而可真正達到促進創新金融科技發展的目的,我們將於本系列下一篇文章,從國際立法例的角度予以評析。

 

[1] 本草案第4條:「申請人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資料:
(一)自然人:提供本人或其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
(二)獨資或合夥事業:提供商業證明文件、負責人名冊及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提供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法人章程(契約)、董(理)事及監察人(或獨立董事)等負責人名冊。

三、資金來源說明。

四、創新實驗計畫:
(一)擬辦理創新實驗之金融業務及所涉金融法規。
(二)創新性說明。
(三)創新實驗範圍、期間、參與創新實驗者(以下簡稱參與實驗者)人數。
(四)對參與實驗者之保護措施。
(五)創新實驗風險管理機制。
(六)創新實驗預期效益及達成效益之衡量基準。
(七)創新實驗辦理人自行終止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或創新實驗結束之退場機制。
(八)創新實驗計畫內容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說明,及依風險基礎原則擬訂之降低風險措施。
(九)涉及金融科技專利者,應檢附相關資料。

五、創新實驗之主要經理人或管理者資料。

六、辦理創新實驗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七、與其他自然人、獨資、合夥或法人合作辦理創新實驗,檢具合作協議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說明。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2] 本草案第5條第1項及第3項:「主管機關應就創新實驗計畫之申請及創新實驗結果,召開審查會議,審查會議之成員應有金融領域、非金融領域專家及相關機關(構)共同參與。」、「第一項審查會議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

[3] 本草案第6條:「為促進金融科技創新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計畫之申請,應審酌下列項目:
一、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之金融業務範疇。

二、具有創新性。

三、可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

四、已評估可能風險,並訂有相關因應措施。

五、建置參與實驗者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

六、參與實驗者之人數及交易限額。

七、其他需評估事項。」

[4] 本草案第7條第1項及第2項:「申請人依第四條規定備齊申請書件後,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及作成准許或駁回創新實驗之決定;並將審查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於審查期間經通知補送書件者,審查期間自備齊書件之次日起算。」

[5] 本草案第9條:「創新實驗申請案件經審查完成後,主管機關應將審查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將相關資訊揭露於主管機關網站。」

[6] 本草案第8條:「創新實驗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予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申請人須延長創新實驗期間者,應於原創新實驗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檢具理由及說明具體成效,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主管機關應於創新實驗期間屆滿前,作成准許或駁回延長之決定;並將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

[7] 本草案第10條:「創新實驗之申請經審查核准者,應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開始進行創新實驗。未依前項規定之期限開始進行創新實驗者,主管機關之核准失其效力。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人(以下簡稱辦理人),應於開始實驗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8] 本草案第11條:「辦理人於創新實驗過程中,應配合創新實驗業務性質,採行適當及充足之資訊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之安全。」

本草案第12條:「創新實驗經申請核准起至創新實驗結果審查完成之期間,辦理人應遵守本條例規定之管理措施,以及主管機關核

准創新實驗計畫時,要求辦理人應辦理事項,並依主管機關指示說明創新實驗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實地訪查,辦理人不得拒絕或妨礙。前項所稱本條例規定之管理措施,包括第十條第三項、前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辦理人未遵守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9] 本草案第13條:「創新實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一、創新實驗過程有重大不利金融市場或參與實驗者權益之情事。

二、創新實驗範圍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

三、未遵守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核准時,應於其網站揭露廢止核准日期及原因。」

[10] 本草案第14條:「辦理人於創新實驗期間結束後一個月內,應將創新實驗結果函報主管機關,並就參與實驗者權益保障、第十二條管理措施及應辦理事項之遵循、資訊安全控管等事項,說明確認其妥適性,由主管機關依第五條召開審查會議進行結果審查。前項審查會議必要時得邀請辦理人列席說明。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創新實驗結果書件備齊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辦理人,並副知相關機關(構)。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該年度創新實驗成果揭露於主管機關網站。」

[11] 本草案第15條:「創新實驗具有創新性、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時,主管機關應參酌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修正金融法規,並得將辦理人轉介予相關機關(構)或基金,以提供辦理人輔導創業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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