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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企業下之公司治理法制之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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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律師事務所 吳筱涵合夥律師 / 陳彥均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一、前言

過去公司治理模式中,因僅關注於股東和董事之互動模式,產生董事優位原則之爭議,然此相對賦予董事較大裁量權之模式,是否適合社會企業之架構和發展? 另商業判斷法則乃司法實務賦予董事等經營階層裁量權之另一層保障,同樣之核心問題為,當股東不再為公司之唯一考量主體時,此原則是否亦當隨之變更,始能保障社會企業目的之達成?以下先試就企業社會責任(CSR)與利害關係人條款進行分析,以釐清和過去僅以股東為公司唯一目的考量之區別所在。

二、企業社會責任(CSR)

於企業社會責任(CSR)之概念下,如何將對社會應盡之責任融入董事職責範疇中,諸如以長期觀點思考公司獲益模式等,有別於過去股東短期獲利思維,是一項重要關鍵。董事優位原則並不代表董事之權力不受限制,相對地,董事之相關行為須對股東負責,亦即在裁量權(discretion)和責任(accountability)之取捨下,董事如何達成其二者間之平衡,成為公司治理之核心問題。

在各國實踐的部分:英國於西元2012 年頒布社會價值法(Social Value Act),要求政府部分進行採購時,須部分向對社會、環境有益之社會企業為之;西元2013 年印度之公司營運法規定,公司淨值或淨利超過一定額度,每年得提列2%從事公益;近來瑞士討論中小型企業(medium-sized enterprises)時,亦有論者認為其執行企業社會責任,得將其對於環境保護或是專家建議等想法與建議,融合於決策程序之中。凡此種種皆為企業社會責任具體化於法規範之體現,然將企業社會責任之內容與標準明文化,是否等同「社會企業」法制之建構,又二者間之關聯性為何,有待進一步思考。

三、利害關係人條款

利害關係人條款的主要目的,係藉由犧牲自我利益之追求,來換取一個更完整的公司體系,對於員工、股東甚至整體社會或有更實質正面的影響;這或許是公司治理領域的一項新觀點。傳統公司以股東利益最大化(shareholder theory)為出發點,認為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是公司最高、甚至是唯一的目標。另有主張公司社會責任論者,則認為公司的目標可以是二元的,除了最大限度地實現股東利益之外,還應盡可能地維護和增進社會利益。故公司經營階層在從事決策的過程中,應該全盤考量所有利害關係人的相關利益問題,而非僅著重單一個體(例如股東)之利益。

現在美國已有超過30州立法允許公司經營者從事決策工作時,可以(may)考量除了股東以外之利害關係團體之利益問題。舉例而言,美國福祉型公司(benefit corporations)之經營階層進行公司決策時,需要考量以下關係人之利益:1)股東 2)員工、子公司、供應商 3)顧客 4)社區與整體社會考量因素5)地域與全球的環境 6)短期與長期之利益考量 7)一般公眾利益或是特定公眾利益。縱使利害關係人條款係肇因於過去敵意併購(hostile takeover)之情形,讓目標公司(target company)之經營階層能考量股東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但近來隨著社會企業或其他混合型組織之出現,利害關係人條款之適用不再局限於敵意併購,而可能及於公司營運之一般事項,相信會是利害關係人條款發展之新頁。

四、台灣現況與未來發展–代結語

企業社會責任與利害關係人條款讓公司董事在做出決策時,考量諸多不同族群之利益,亦即考量公司長期、短期利益之外,並得考慮員工、債權人、客戶及社區等人之利益,股東利益不再是唯一考量因素,對照「社會企業」以解決社會問題為目的,而非以股東利益為優先,也成為與社會企業之連結所在。反觀我國近年修正之法規,例如企業併購法第5條「公司之最大利益」、公司法第23條「致公司受有損害」與第8條第3項「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等規範,相較於美國各州以列舉式或是結合概括式條款立法之利害關係人條款,不免過於抽象和空泛,故是否得作為利害關係人條款之援用基礎,不無疑問;且對照美國許多州僅訂有利害關係人條款規定,但缺乏相關配套執行機制,讓利害關係人條款淪為具文之現狀,台灣縱使將上開條文擴張解釋包含利害關係人,若未有其他法制之配套修正或是相關執行機制之制定(如公益報告之揭露),擴張條文解釋實無太大意義。綜上,以台灣目前之法制觀之,實宜另訂新法或增訂專章,作為社會企業此新型組織之載體。  

 

 


如您對上述的內容有任何意見或有興趣進一步瞭解,歡迎您聯繫我們。
Charlotte J.H. Wu 吳婕華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TEL +886 2 2377 1858 EXT 8888
 



參考資料:

高宜凡(2014年),〈洞悉四大趨勢社企將成為未來主流〉,《遠見雜誌》,342期,頁233。

Larry E. Ribstein, Accountability and Responsibility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4 NOTRE DAME L. REV. 81, 1432-36 (2006).

William H. Clark, Jr. & Elizabeth K. Babson, Business Organization : When “Business Purpose” Disappears: Article: How Benefit Corporations are Redefining The Purpose Of Business Corporations, 38 WM. MITCHELL L. REV. 817,825-36(2012).

Robert T. Esposito, The Social Enterprise Revolution In Corporate Law: A Primer On Emerging Corporate Entities In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Case For Benefit Corporation, 4WM.&MARY BUS.L.REV.639, 650-62(2013).

田裕斌(2015),《金融業CSR 需揭露員工福利費用》,載於: http://www.msn.com/zh-tw/money/topstories/%e9%87%91%e8%9e%8d%e6%a5%adcsr%e9%9c%80%e6%8f%ad%e9%9c%b2%e5%93%a1%e5%b7%a5%e7%a6%8f%e5%88%a9%e8%b2%bb%e7%94%a8/ar-AAa7iI5

易明秋(2013),〈公司社會責任的實驗品─美國社會情企業制度〉,《成大法學》,26期,頁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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