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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虛擬通貨平台業者之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以「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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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律師事務所 吳婕華合夥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一、前言
台灣立法院於2018年11月7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將「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1]納入適用洗錢防制法之金融機構,應負洗錢防制義務,包含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保存、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等事項[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於2021年5月25日發布新聞稿[3],表示行政院已指定金管會為之洗錢防制主管機關,並於2021年4月7日依據洗錢防制法之授權,提出「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定義及範圍[4]。其後金管會持續於2021年5月7日邀集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及相關業者代表開會討論,研訂「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草案。最終於2021年6月完成法規預告,訂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具體應負的洗錢防制義務,構建台灣虛擬通貨洗錢防制規範架構,本辦法並於2021年7月1日正式施行。

對此,金管會呼籲虛擬通貨平台業者應主動提出洗錢防制法令遵循的聲明,對於未提出聲明而持續提供虛擬通貨服務之業者,金管會將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對個別業者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5],應予注意。同時,金管會亦於2021年12月27日函請銀行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以及後續交易監控時,都應辨識客戶是否為平台業者及是否已向金管會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的聲明,以執行強化防制洗錢相關措施。若平台業者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銀行應依法或依契約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6]

以下,本文將從程序方面及實體方面出發,分別說明本辦法正式施行後,「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方式及內容。

二、程序方面-「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文件、資料及方式:
依本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應依金管會指定之文件、資料及方式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的聲明。金管會已於2021年9月30日,發布本辦法第17條規定之解釋令,說明辦理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方式及應檢附之相關文件[7]。內容如下:
(一) 首次聲明
       1. 聲明時點:
          (1) 在台灣設立登記,於本令生效前已從事虛擬通貨業務者:應於本令生效後2個月內辦理聲明。
          (2) 在台灣設立登記,於本令生效後擬從事虛擬通貨業務者:應於從事該項業務前辦理聲明。

      2. 應檢附之文件及資料:
         (1) 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書。
         (2) 聲明人資料表。
         (3) 登記機關證明文件(如公司登記表)。
         (4) 章程、董監事名冊及股東名冊(無則免送)。
         (5) 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6) 經會計師複核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檢查表,並出具審查意見書。

(二) 廢止聲明
       廢止聲明:停止虛擬通貨業務後一個月內辦理廢止聲明。

三、實體方面-「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具體內容:
       謹依據本辦法將「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內容重點摘要說明如下。
(一) 確認客戶身分、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機制、強化確認客戶身分(第3、4、5、6條)
       1. 確認客戶身份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8]
          (2) 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辦理等值新臺幣3萬元以上之臨時性交易[9]或多筆顯有關聯之臨時性交易合計達等值新臺幣3萬元以上時、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對於過
               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2. 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1) 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2)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
          (3) 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10],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4)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A. 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姓名、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出生日期、國籍、戶籍或居住地址,以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B. 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規範及約
                   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在客戶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者之姓名、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以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5) 確認客戶身分作業應自行辦理,如法令另有規定得依賴第三方執行辨識及驗證客戶本人身分、代理人身分、實質受益人身分或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時,該依賴第三方
               之本事業仍應負確認客戶身分之最終責任,並應符合相關規定[11]

       3.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1) 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建立業務關係。
          (2) 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
          (3)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者。
          (4) 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5) 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6) 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7) 建立業務關係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法人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12]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8) 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4. 應對客戶身分為持續審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身分資料進行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13]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
          (2) 應對客戶業務關係中之交易進行詳細審視,以確保所進行之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
          (3) 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特別是高風險客戶,應至少每年檢視1次。
          (4) 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無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易時,一再辨識及驗證客戶之身分。但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
               發現客戶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客戶之交易或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

       5.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14]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
          (1) 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A. 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應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B. 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
               C. 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2) 對於來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應採行與其風險相當之強化措施。
          (3) 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

(二) 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時應遵循之事項(第7條)
       1. 擔任虛擬通貨移轉之轉出方,應取得必要且正確之轉出虛擬通貨之客戶(以下簡稱轉出人)資訊及必要之接收虛擬通貨之客戶(以下簡稱接收人)資訊,且依本辦法第
           10條規定保存所取得之資訊,並應將資訊立即且安全地提供予擔任接收方之事業。
       2. 擔任虛擬通貨移轉之接收方,應採取適當措施,以辨識出缺少接收人姓名、接收虛擬通貨之錢包資訊等必要資訊之虛擬通貨移轉。並應具備以風險為基礎之政策及程序,
           以判斷何時執行、拒絕或暫停缺少必要資訊之虛擬通貨移轉,及適當之後續追蹤行動。且依本辦法第10條規定,保存所取得之轉出人及接收人資訊。
       3. 執行虛擬通貨之移轉時,應確認交易對手(接收方或轉出方)之事業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

(三)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風險評估(第8、9、16條)
       1. 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客戶之實質受益人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
          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法人或團體。
       2. 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運用風險管理系統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台灣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3. 於推出新產品、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產品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及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

(四) 紀錄保存之規定(第10條)
       事業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對台灣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5年。
        2. 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交易結束後,至少5年:
           (1) 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2) 契約文件檔案。
           (3) 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3. 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對權責機關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

(五) 大額交易之申報(第11條)
       事業進行交易時,對新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5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及
       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六) 對客戶交易持續監控,及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之規定(第12條)
       1. 對客戶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得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其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應定期檢討之。
          (2) 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態樣[15]、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與監控案件之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2. 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對於符合依本辦法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之監控態樣或其他異常情形,應儘速完成是否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檢視,並留存紀錄。
          (2) 對於經檢視屬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不論交易金額多寡,均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簽報,並於專責人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核定後之申報期
               限不得逾2個營業日。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3) 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七)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第14、15、16條)
       1. 事業應採取適當作為以辨識、評估及瞭解其洗錢及資恐風險,至少涵蓋客戶、國家或地區、產品及服務、交易或支付管道等面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每兩年應製作風險評估報告。
          (2) 應考量所有風險因素,以決定整體風險等級,及降低風險之適當措施。
          (3) 應確保風險評估報告之定期更新。
          (4) 於金管會要求時提供風險評估報告。
       2. 事業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並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2) 指派管理層級人員擔任專責人員[16],負責協調監督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事宜。
          (3) 建立高品質之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及持續性員工訓練計畫,包括檢視員工是否具備廉正品格與執行其職責所需之專業知識,及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
               在職訓練[17]
          (4) 備置並定期更新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5) 測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制度有效性之獨立稽核功能[18]
          (6) 其他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及金管會指定之事項。

四、結語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洗錢防制法令遵循,於近期已引起國際與台灣的關注,國際上,主要國家多已針對虛擬通貨事業開展相關洗錢防制監管法制。全球洗錢防制的國際標準制定組織─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FATF)已先於2018年修正其40項建議,嗣於2019年6月公布第15項建議注釋(interpretative note),並於同月頒布指引,對各國如何實施虛擬通貨洗錢防制提出具體建議[19],其中即有針對虛擬通貨與虛擬通貨事業如何納入洗錢防制體系提出深入的分析[20]

為落實FATF國際規範及洗錢防制法規定,台灣參酌FATF發布之建議,訂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並於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正式開啟台灣虛擬通貨洗錢防制法制,對於台灣納管虛擬通貨以及完善洗錢防制規範具有相當重大之意義。

台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對於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範圍、虛擬通貨、交易監控態樣、風險基礎方法等均有明確定義,防制洗錢遵循之具體內容包含確認客戶身分、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機制、強化確認客戶身分、進行虛擬通貨移轉時應遵循之事項、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風險評估、紀錄保存、大額交易之申報、對客戶交易持續監控、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等。

據此,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洗錢防制潮流已勢在必行,對於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法制監管,於台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正式施行後,態度更臻明確,虛擬通貨平台業者應留意洗錢防制法令遵循,業者無論是否於臺灣落地,勢將面臨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要求。過去已從事/未來擬從事虛擬通貨業務之業者,均應留意現行法規範之監管規定,建構並落實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同時,於合規前提下尋求業務最大彈性及突破,以因應虛擬通貨事業開展洗錢防制規範之趨勢及浪潮。

 
 

 

如您對上述的內容有任何意見或有興趣進一步瞭解,歡迎您聯繫我們。

Charlotte J.H. Wu 吳婕華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TEL +886 2 2377 1858 EXT 8888

 


[1] 所謂「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依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
一、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
二、虛擬通貨間之交換。
三、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
四、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
五、參與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

[2] 詳參110年6月30日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總說明。

[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預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草案,2021年5月25日新聞稿,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2&mcustomize=news_view.jsp&dataserno=202105250007&dtable=News(最後瀏覽日期:2023年8月31日)。

[4] 參照行政院110年4月7日院臺法字第1100167722號令。

[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的虛擬通貨平台業者名單,2022年1月27日新聞稿,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2&parentpath=0&mcustomize=news_view.jsp&dataserno=202201270003&dtable=News(最後瀏覽日期:2023年8月31日)。

[6] 同前註。

[7] 詳參金管會110年9月30日金管銀法字第11002729181號令。

[8] 所謂「建立業務關係」,依據本辦法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指接受客戶申請註冊或建立類似往來關係。

[9] 所謂「臨時性交易」,依據本辦法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指與未建立業務關係之人進行虛擬通貨業務。

[10] 所謂「實質受益人」,依據本辦法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

[11] 相關規定內容如下:
一、應能立即取得確認客戶身分所需資訊。
二、應採取符合本事業本身需求之措施,確保所依賴之第三方將依本事業之要求,毫不延遲提供確認客戶身分所需之客戶身分資料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
三、確認所依賴之第三方受到規範、監督或監控,並有適當措施遵循確認客戶身分及紀錄保存之相關規範。
四、確認所依賴之第三方之所在地,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之標準一致。

[12] 資恐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內容如下:
一、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或其受扶養親屬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管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費用。
三、對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外之第三人,許可支付受制裁者於受制裁前對善意第三人負擔之債務。

[13] 適當時機,依據本辦法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少應包括:
一、客戶新增業務往來關係時。
二、依據客戶之重要性及風險程度所定之定期審查時點。
三、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

[14] 所謂「風險基礎辦法」,依據本辦法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指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依該方法,對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措施,對較低風險情形,則可採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並以最適當且有效之方法,降低經其確認之洗錢及資恐風險。

[15] 依據金管會110年7月27日金管銀法字第11001396511號令,所謂「監控態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應依本身資產規模、地域分布、業務特點、客群性質及交易特徵,並參照內部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或日常交易資訊等,就以下所列之態樣例示,選擇或自行發展契合本事業本身之監控態樣,以有效辨識可能為洗錢、資恐或武擴之警示交易。
一、客戶身分類
(一)客戶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或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及資料建立業務關係。
(二)客戶建立業務關係之網路位置(如 IP 位址等)與客戶國籍、註冊所在國家或地區不同,且無合理原因者。
(三)無合理原因開立多個公司或團體之交易帳號,且實質受益人為同一人。
(四)數個不同客戶之交易帳號留存相同地址、電話或電子郵件等資料,但依據個別留存資料(如姓名、年齡、居住地點及電話等),各客戶間並無明顯關係。
(五)客戶無合理原因頻繁變更客戶資料,或拒絕配合提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
(六)知悉客戶已被其他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以下稱 VASP)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或其客戶身分已被終止。
二、交易類
(一)客戶大量或短期密集買賣及交換虛擬通貨,且與其身分顯不相當或無合理原因者。
(二)新註冊或一定期間無交易之帳號突然有大量交易,且與其身分顯不相當或無合理原因者。
(三)同一 IP 位址使用數個無關連之交易帳號進行交易,而無合理原因者。
(四)客戶無合理原因將交易分拆為小額交易,以規避臨時性交易確認客戶身分之門檻者。
(五)客戶買入或接收虛擬通貨後,迅速轉出或交換成其他虛擬通貨,一定期間內合計達特定筆數或金額,且交易內容與客戶身分顯不相當或無合理原因者。
(六)客戶小額接收多種或多筆虛擬通貨後,將虛擬通貨整筆轉出或賣出取得法定貨幣款項,且無合理原因者。
(七)客戶涉及電視、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等媒體即時報導之特殊重大案件,且交易顯屬異常者。
(八)知悉客戶交易之 IP 位址、法定貨幣資金、虛擬通貨來源位址或交易位址與暗網、使用混和服務、虛擬通貨混幣器、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之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或不法活動相關。
(九)客戶來自或客戶交易 IP 位址屬於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之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高避稅風險之國家或地區,而進行頻繁大量交易者。
(十)無論交易金額多寡或交易是否完成,發現其他明顯異常情形或交易,經本事業內部程序認定屬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
(十一)客戶與多家未受洗錢防制規範之 VASP 或多個疑似非本人持有之私有錢包頻繁進行虛擬通貨移轉,交易內容與客戶身分顯不相當或無合理原因者。
三、資恐及武擴類
(一)客戶本人或其實質受益人為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活動或資恐相關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有合理理由懷疑其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恐有關聯者。
(二)客戶本人或其實質受益人為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資助武擴目標性金融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有合理理由懷疑其與資助武擴有關聯者。

[16] 依據本辦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專責人員應於充任後三個月內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並應訂定相關控管機制,以確保符合規定:
一、曾擔任依法令規定設置之專責法令遵循人員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三年以上者。
二、參加本會認定機構所舉辦二十四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者。
三、取得國際或本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台灣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照者。

[17] 依據本辦法第15條第4項之規定,在職訓練依下列規定辦理:
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參加12小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訓練內容應至少包括新修正法令、洗錢及資恐風險趨勢及態樣。當年度取得國際或本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台灣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法令遵循人員、內部稽核人員及業務人員,應依其業務性質,每年安排適當內容及時數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以使其瞭解所承擔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及具備執行該職責應有之專業。

[18] 依據本辦法第15條第5項之規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應辦理下列事項之獨立稽核,並提具查核意見:
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政策、控制及程序是否符合法規要求並落實執行。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政策、控制及程序之有效性。

[19] FATF, GUIDANCE FOR A RISK-BASED APPROACH: VIRTUAL ASSET AND 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S (2019).轉引自:楊岳平,虛擬通貨的洗錢防制監管疆域與國際標準-評台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法律扶助與社會,第 9 期,2022年9月,第96頁。

[20] 楊岳平,虛擬通貨的洗錢防制監管疆域與國際標準-評台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法律扶助與社會,第 9 期,2022年9月,第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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