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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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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律師事務所 吳婕華合夥律師 / 尹景宣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專業法院、強制律師代理與專家證人制度
  
2020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商業事件審理法」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將於2021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目的及法規內容、特色本文分別簡述如下:

壹、企圖擺脫傳統民事訴訟審理期間過長之沉痾
現行民事訴訟審理時間繁冗,一般民事案件採三審三級為原則,審理期間曠日廢時,如果要將審理期間提出一個量化數字,略可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兩年、一年,合計四年四個月。有論者提出鄰近國家商業糾紛司法審理期限比較,「世界銀行的經商環境報告,對於法院處理商業糾紛之執行契約衡量指標,我國在2006年曾名列第62名,但隔年即大幅跌落至第92名,於2015年的報告則維持在後段班的93名,相較於鄰國新加坡、香港、韓國的排名,明顯需要強化商業糾紛的解決機制。如果在我國法院提起商業訴訟,起訴與送達需30天,審理與審判360天,執行判決120天,商業訴訟的主要階段總計需要510天」[1]。亦有學者引用大同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之爭議為例指出「大同案所凸顯者為我國長期存在之現象,即審理期間過長。上一屆董事改選之效力尚未確定,三年一到,董事已再次面臨改選。因此,若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有瑕疵,特別是經營權爭奪的戰場上,現任經營者寧願違背法令,先取得經營權為上策,蓋日後即使判決確定,該董事改選係屬無效或被撤銷,現任經營者也早已任期屆滿。從而判決結果對權益受侵害之勝訴者毫無意義。」[2]

綜上,於瞬息萬變之商業環境,傳統民事訴訟審理程序恐無法滿足商業事件當事人迫切急追求之商業利益(諸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另一方面,商業事件也常伴隨著經濟犯罪(例如證券詐欺、財報不實等)投資人經過漫長的民、刑事訴訟,往往賠償義務人已無財可賠。

有鑒於此,立法者企圖以一套迅速、妥適、專業之方式,為商業事件量身訂製專屬法規,藉以健全公司治理並提升經商環境,同時將智慧財產法院及商業法院整合為商業法院,採專屬管轄,亦即無法透過當事人合意變更管轄法院。

貳、商業事件審理法之射程
為了與傳統民事訴訟區隔,商業事件審理法針對商業事件略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為規範(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
商業訴訟事件包含:

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

例如:公司負責人因認為遭公司違法解任而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或請求給付報酬等訴訟,或有公司法第13條違法轉投資、第15條違法資金借貸、第16條違反保證限制、第23條第1項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34條經理人違反法令章程、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第193條董事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第209條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第224條監察人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等,或公司負責人因違背職務之行為、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例如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殊背信行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除影響公司內部控制與管理外,亦常影響與公司相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宜由商業法院以迅速、妥適、專業之程序處理,故於第2項第1款明定為適用本法之商業訴訟事件[3]

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

(一)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
(二)期貨交易法之操縱市場、內線交易、期貨交易詐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四)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五)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上列事件影響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甚鉅,因此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亦應由商業法院以迅速、妥適、專業之程序處理。

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3款)。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其股東身分,依法行使其股東權,得對公司主張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例如:涉及公司法第157條至第159條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第172-1條股東提案權、第192-1條董事候選人提名權、第194條股東制止請求權、第210條查閱抄錄章程簿冊,及其他涉及股東名簿、發行新股或盈餘分派等相關爭議。至於股東依公司法第200條、第227條請求解任董事、監察人等事件,自得併列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而為本條所規範之範圍。又具公益色彩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亦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俾得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緣上開爭議事件均與股東監督公司之權能,或保護機構保障多數投資大眾之公益有關,且涉及公司治理核心事項,均應由商業法院審理,以收迅速、妥適、專業之效,爰於第2項第3款明定之。至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賠償爭議,則不在本法規範之列,併此敘明[4]

四、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4款)。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謂因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指因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表決權數未達、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決議違反法令章程等事由,依公司法189條、第191條等規定,提起撤銷決議、確認決議無效、確認決議不成立等訴訟。因上開公司會議爭訟事件往往是公司發展各種交易上法律關係之基礎,而對公司眾多股東、債權人之權益有所影響,故應由商業法院迅速、妥適、專業審理,爰於第2項第4款明定之[5]

五、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5款)。

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因該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可能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債權人權益造成重大影響,應由商業法院迅速、妥適、專業審理,爰於第2項第5款明定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公司資本額指起訴時實收資本額而言;至控制或從屬關係之判斷,應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及第369條之3等規定認定之[6]

六、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6款)。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6款明定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方式,約定因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由商業法院管轄,但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已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為限。又商業訴訟事件具有與時俱進、隨經濟貿易發展變化之特性,為因應將來商業事件發展需求,爰於第2項第7款保留商業法院管轄商業訴訟事件類別之彈性。

商業非訟事件包含:
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涉及少數股東權益及公司經營權紛爭,並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甚鉅,應由商業法院管轄,爰於第三項第一款明定為商業非訟事件。又本款所稱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例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聲請法院裁定價格等事件,均屬之。因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嚴重影響公司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債權人)之合法權益,應由商業法院管轄,爰於第3項第2款明定為商業非訟事件。又本款所稱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事件,僅指依公司法第208-1條及第245條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事件,解任事件則指上開臨時管理人及檢查人之解任事件。至於公司重整或清算程序中之選任或解任檢查人事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之公司重整或清算程序處理,不在此列[7]

參、商業事件法特色

一、二級二審及強制律師代理,以促法庭審理效率與法庭攻防專業性(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6條)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6條規定:「商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商業事件採二級二審,為堅實第一審訴訟程序之審理,明定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之。又有別於傳統民事案件僅第三審程序始採強制律師代理,商業事件審理法特別規定商業事件一審即採律師強制代理,以促進法庭審理之效率與商業法庭之專業性。商業事件之上訴,即為最高法院之法律審程序,應適用通常程序第三審規定。

二、強制調解先行(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0條至第32條)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商業訴訟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行調解程序。」,調解程序,由商業法院法官進行,並引進對於商業紛爭具專門知識經驗的人士擔任調解委員,法官也可以選任商業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商業調解程序原則上應於商業調解委員選任後六十日內終結。立法理由謂:「商業調解程序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受委任之程序代理人自有協力促進調解程序而到場之義務,另為強化調解解決紛爭之功能,亦有強制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到場之必要,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到場義務,自應予以制裁,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零九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8]

三、商業調查官輔助法官作商業問題判斷(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7條)

商業事件審理案件專業性高,個案審理法官未必具有該領域之特殊專業,於傳統民事訴訟,將由當事人舉證或法官職權調查證據之方式解決爭議,審理程序因送交鑑定時間而延滯。

有鑑於此,商業事件審理法特別規定商業法院所設商業調查官,得輔助法官從事相關商業問題之判斷,如分析及整理事證爭點及法律疑義、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或製作報告書等。商業調查官製作之報告書僅係供法官內部辦案參考,屬諮詢性質,不予公開,然法院因商業調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四、法院與兩造商定之審理計畫制度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為實現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應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法院應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審理計畫,應訂定下列事項:一、整理事實上及證據上爭點之期間。二、訊問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本人之期間。三、言詞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之預訂期間」。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審理計畫,得訂定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及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之事項。」,如遲逾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致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有重大妨礙者,法院得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1條予以駁回。

五、善用當事人查詢制度(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3條至第45條)

當事人得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的必要事項,請求他造具體說明。

倘被查詢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時,法院得對該當事人為不利認定。所謂正當理由包含「抽象或非個案之查詢」、「侮辱或騷擾他造」、重複查詢相同問題」、「徵詢意見」、「說明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六、引進英美法專家證人制度(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條至第52條、第78條)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條規定:「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得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前項聲明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但經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所稱之專家證人,為依其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在財經、會計、公司治理、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領域,有助於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之人。」。

「專家證人自英美法證據法制度。在美國法制下,一般證人僅能陳述所經驗的事實,不能提供意見;而專家證人在法定條件下,就特定範圍主題,得本其專業提供意見。美國聯邦證據法(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702條規定:專家證人,具有合格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者,得以意見形式提供證言,如果:1.專家之科學、技術或其他專門知識有助於陪審員瞭解證據或決定爭點中之事實;2.證言係基於科學事實與證據;3.證言係產生於可信的原則或方法;4.證人可信地引用原則與方法於事實上。在運用專家證人時,不論民刑事審判程序,均須經交互詰問,如虛偽陳述,亦應負偽證罪責。由於專家證人多收受委託當事人之酬金,證言可能偏袒委託方,如僅是不公正,未必會被法院認定該當偽證罪,多僅不採信其意見。我國多數司法實務認為,英美法上憑其專業知識、技術等專家資格,就待證事項陳述證人意見之專家證人,尚未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用,然就其依憑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之本質以觀,可認相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自應適用關於鑑定之規定(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708 號刑事判決參照)」[9]

立法理由謂:「為求迅速、妥適、專業解決商業紛爭,商業訴訟事件之審判採取二級二審制度,因此建構更為堅實之事實審,乃為必要。除民事訴訟法之鑑定人、專業委員、法律專家等強化事實審之專業性制度外,為補強現行鑑定制度之不足,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而保障證明權,參考英美法制,採行專家證人制度,使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後得以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充實事實審,爰設(註: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10]

七、特殊之秘密保持命令(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5條至59條、第76條至第77條)

法院得依聲請,就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的營業秘密,於符合一定情況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訴訟目的以外使用或洩漏。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八、商業事件保全制度

商業事件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專屬商業法院管轄。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且為強化定暫時狀態處分的釋明程度,倘聲請人無法對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請求及原因未充分釋明時,法院應逕予駁回其聲請,不得透過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九、科技審判運用(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4條至第16條)

商業事件審理法程序之書狀原則應以司法院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至法院,例外於無法以電子傳送之方式提出者,則應將書面提出於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繕本予對造,否則不生效力。另外,法院得利用網路視訊進行遠距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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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rlotte J.H. Wu 吳婕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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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昆洲,「制定商業事件審理法能否解決現代化 商業爭議?—我國商業法院 與國內外制度之初淺比較」,全國律師雜誌第24卷第3期。

[2] 曾宛如,「商業事件之審理與裁判之改善—對商業事件審理法之期待」,月旦法學第310期,2021年3月。

[3] 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立法理由。

[4] 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立法理由。

[5] 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立法理由。

[6] 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立法理由。

[7] 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立法理由。

[8] 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7條立法理由。

[9] 方華香,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專家證人制度之評析,108年12月13日,https://www.ly.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6590&pid=190851 最後瀏覽日期,110年4月18日。

[10] 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條第1項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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