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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條例及電子支付條例修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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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律師事務所 馮昌國合夥律師/楊淇皓律師】
roick.feng@zhongyinlawyer.com.tw

 

我國因應電子商務之需求,支付服務越趨普及,以往透過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以下稱電子票證條例)以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稱電子支付條例)建構台灣電子支付之整體標準,然此二法立法之爭議亦飽受批判,日前金管會終於釋出有意將此二法合併[1],針對電子商務支付之規範統ㄧ做出修訂與整併。

一、電子票證條例以及電子支付條例之缺失

1. 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業務範圍重疊,電子支付乃廣義的電子票證
電子票證及電子支付二法間所規範之業務,立法者以電子支付條例第4條第2項[2]背後之立法理由說明其差異,且由於電子支付依電子支付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3],係著重於透過電子平台和網絡系統作為雙方間收付的媒介,而電子票證則依電子票證條例第3條第1款,以實體卡片、晶片或憑證作為支付工具,兩者在身份確認及資訊科技使用的技術成本不盡相同,似存業務上之差異。

然而,依照電子票證條例第3條第5款第2目[4]針對電子票證本身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時,立法者特意將電子支付之儲值服務排除於該法之適用範圍之外,顯可推知電子支付應屬廣義之電子票證,除儲值款項之轉帳功能外,電子票證本得與電子支付一併做出規範,僅因電子支付立法時間較晚,導致現今專法針對相同業務做出不同規範和標準,縱有轉帳功能之差異,仍存疊床架屋之疑義。

2. 實收資本額規範之設立並非維持穩定運作之保證
電子票證條例第6條[5]及電子支付條例第7條第1項[6]分別要求新台幣(下同)3億及5億元之實收資本額,倘電子支付業者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得降低資本額為1億,其背後立法目的是為健全之財務狀況、完善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妥適之風險控管措施,以維持業務之穩定與安全運作。

惟其乃對實收資本額及資本維持原則之誤解,因實收資本額並無確保未來財務狀況之必然性,也無法達到風險管控、資訊管理的目的,更無法確保其具有專業經營能力、可穩健提供服務,甚至保護大眾。公司登記的實收資本額不會因公司的資產是否用罄而更動,其對日後之債權而言並無必然受償之保證,故此二條例對於資本額之要求實際上根本無法達到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意旨。

況且,資本額常為反映立法者對一個行業的管制密度,影響公眾利益越大者,應設定越高的門檻,資本額過高將造成欲經營電子票證或電子支付業者少具備更高之資力基礎,此立法實削減僅為單純經營代收付服務業者之機會。

二、未來合併後之修正方向

1. 應以使用目的為規管方向,而非以用途作為分類
電子商務模式中,倘將來兩部專法整併,應將原先電子票證以實體載具之多用途支付,提供商品、對價服務及其他經政府或主管機關核准款項之支付模式予以調整,此類以「用途」之劃分應修正成以「使用目的」作為標準之分類結構,透過「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等項目,將為單純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儲值款項之電子票證及電子支付業者併同規範、訂定營運標準,避免產生疊床架屋之缺失以及有違比例原則之疑義。

2. 載具管制之必要性
電子票證條例以記名及無記名之實體載具作為消費工具,並將透過網絡或電子支付平台收付之儲值款項排除於該法規之外,然該二條例之支付方式實際上僅屬廣義與狹義之區別,單因載具之差異而分別以不同法規訂立不同之許可標準,再於狹義之電子票證條例中明文排除收受儲值款項之電子支付模式。雖實體載具之多用途支付有助於拓展消費範圍,而電子支付較注重安全隱私及身分辨識,但既然部分業務具高度重疊性,僅須針對差異明顯之業務內容特別訂定標準(例如: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惟現今似以實體及虛擬載具的分類方式分別規範,實非必要。故,日後修法實應回歸上開「使用目的」之分類,「載具」與否似乎不應成為判斷與分類之重點。

3. 特定種類業務之經營移除或確實降低實收資本額之要求
如前所述,實收資本額無法達到立法目的為保障投資人日後發生法律爭議時之求償,真正能達到使業者履約、保障消費者目的者,通常是儲值款項的交付信託、專款專用、金融機構的履約保證。若電商業者將消費者儲值的款項,存放於其在銀行開立的信託專戶,專供履行其提供服務予消費者義務之用,除此目的外,業者不能隨意動用該信託帳戶內的款項;當收受消費者儲值款項的電子支付機構業者,因經營不善倒閉時,消費者可向上述銀行請求返還其已儲值但尚未消費的款項,不用擔心要不到錢。

故,日後整併之方向建議應朝移除或降低實收資本額門檻,改以交付信託、專款專用或履約擔保之設立,以達到業者確實履約、保障消費者之目的。

 

註釋
[1] 電支電票二合一,最快4月鳴槍,https://ec.ltn.com.tw/article/paper/1258368,最後瀏覽日期:2019/01/21。

[2] 電子支付條例第4條第2項:「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如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與本條例之規定牴觸時,適用本條例。」

[3] 電子支付條例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二、收受儲值款項。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4] 電子票證條例第3條第5款第2目:「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五、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特約機構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二)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使用者間收受儲值款項。

[5] 電子票證條例第6條:發行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6] 電子支付條例第7條:「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僅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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